我国有很多民法学者介绍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认其为合同法理论的一个新的发展,同时学者大都认为“我国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致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我国法律尚无规定”[4]。但这种情形是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典型形式,也是当年德国的法学家耶林(Jhering)提出这一理论的初衷[5]。因此如果我国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说明我国还没有建立真正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然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社的稿件,出版社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社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此条规定属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者投稿是要约行为,因此在出版社作出承诺之前,双方不存在契约关系,也就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但法律要求“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社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此处的“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就是确定一种先契约义务,也即典型的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正如在著作权立法中首创“非法人单位”这一概念一样,著作权法又一次站在了制度创新的前列,这是值得研究知识产权的学者骄傲的。
三、诉讼时效理论与知识产权
诉讼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权利的不行使,而使其请求权罹于时效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的各个部门法中,唯专利法第61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此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7条前段的规定基本一致[6],所以在知识产权中,完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从国内发生的具体案件[7]来看,许多学者对持续性侵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如何判断“应知”存在很大争议。现依据民法理论作一简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