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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犯与共同正犯的认定

  

  三、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


  

  无身份者可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的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在中外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但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却存在不同的见解。


  

  从相关的立法例考察,明确肯定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虽不常见,但绝非没有。如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5条做了规定,其第1项规定:“因身份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身份,仍以共犯论。”第2项规定:“因身份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身份之人,仍科通常之刑。”[10]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基本沿用该条规定,只是将“身份”修正为“特定关系”,其第31条第1款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该规定明确了非身份者也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但也有否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8条(特定的个人特征)规定:(1)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2)法定刑因行为人的特定的个人特征而加重、减轻或排除的,其规定只适用于具有此等特征的行为人(正犯或共犯)。[11]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曾颁布并施行的《惩治贪污条例》第10条的规定,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说明在立法上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贪污罪的承认。当然,这一立法例也为现行刑法所肯定、继承,即刑法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此外,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采取了这一立场,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7条规定了“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条款也对该问题给予了同样的关注。


  

  对此,刑法理论中的诸种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等观点。肯定说认为,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能够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但在具体论证上,其根据却不相同。如日本刑法学者植松正就认为,(日本刑法)第65条的适用范围在学说上存在着争论,可分为三说:一是仅适用于共同正犯说;二是仅不适用于共同正犯说;三是共犯三形态都适用说。进而指出,“这样看来,应以第三全面适用说为正当是显然的。此说不仅有上述所长,而且在法律条文上,不论此规定或共同正犯的规定,都在‘共犯’章下,第65条第1项文词上也是‘仍是共犯’。其所谓‘共犯’也包含共同正犯,用语上是明白的。”[12]在日本刑法学界肯定说几成通说。否定说认为,应根据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认定为某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甚至是主犯。[13]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不可能实施法律要求的特殊主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因为法律要求的实行行为必须结合主体要件来考虑,即真正身份犯中的实行行为只能由有身份者实施。因此,不能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但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无身份者不能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并不意味着无身份者在真正身份犯中只能处于从犯的地位,有时也可能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14]折中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15]即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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