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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公权与私权平衡下的中国物权法

  

  四、公权与私权平衡点——补偿标准


  

  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都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应该给予补偿”,与三部法律相比,《物权法》关于补偿的规定则明确了很多,该法第42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除战争、突发事件等紧急状况外,在公共管理事务中,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私人合法权益之间冲突最大的当属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了。因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还会给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来源及被拆迁居民的居住状况等带来广泛的影响。但是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较大,就是同一座城市的不同地段,地价、公民的生活成本也是千差万别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给出明确、客观的补偿标准,这也是《物权法》虽然较其他现有法律对征收征用的补偿做了细化的规定,如“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等补偿项目的规定,但仍然没有对补偿标准给予明确的原因。法律唯一能做的就是以“公正”作为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尺度,以“合理”作为个人合法权益为公共利益做出牺牲的补偿,并通过配套的制度来予以保障。要任何一部法律包括《物权法》在内,为征用、征收做出一刀切的补偿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具体的补偿标准只能由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出规定,如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补偿标准须考虑被征收耕地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各地政府可以此作为统领性的标准,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做出补偿。将补偿标准的裁量权和判断权交给具体的政府行政机关,是为了按照当地的标准保证“公正和合理的补偿”,并不表示该地区的补偿标准就以该政府说了算,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以市场调控为主,各地区的补偿标准都应该“随市调整”,并请独立的中介机构做出评估,与被征收、征用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补偿合同,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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