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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公权与私权平衡下的中国物权法

  

  尽管这一时期改革家们专注于宪政民主政治制度的改良,西方国家健全完整的法律制度也促进了中国私法领域的发展。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改变了中国“以刑统民”的法制传统,开创了民、刑分家的法制格局。“权利”、“民法上的权利”、“私权”与民主、宪政一起进入中国人的视野。1929年—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标志着当时中国在西方先进法文化的移植与法律资源的本土化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标志着具有近代私法特征的法律制度在中国的成长。虽然当时中国混乱的政治局势未能使这部法典得到有效的实践,但是包括永佃权、地上权、典权、抵押权、质权在内较为完整的私权(法)体系在中国已经初步建立。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典》在内的《六法全书》。中国的法制从开放式的“西学东渐”转向对苏联法律体系的全面继受。1922年列宁对民法典草案的起草给予的指导性意见是:“不要迎合西欧,而要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对民事案件的干预。我们不承认‘私的’,对我们来说,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是公法上的东西”,[4]“私法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私法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抗性,公、私法的划分也就失去了意义”。[5]但是社会主义仍然无法彻底消灭商品经济在一定范围内的存在,也必须保证公民在最低的限度范围内对个人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公有)的私有,还有婚姻、继承等等无法避免的民事纠纷,都使我们无法从实质上消除公、私法的划分,也不可能消除人与生俱来的私权的存在。但在当时国家已经尽可能地把私法和私权的范围压缩到极致,“民法”作为自主自治和自我负责的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在中国社会已经失去了它固有的属性,私权被“民事权利”这样的中性词所取代,个人利益完全被公共利益所取代,为谋求公共利益而行使的国家公权力具有绝对的权威和优先性。


  

  无论我们怎么看待公法和私法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都不能阻挡历史的进步。从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社会一直进行着整体性和结构性的变迁与发展。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体制改革,要求由市场来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要求由市场来协调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运作。从封闭的社会向开放的社会转变,使得人与人之间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的工业社会的转变,使得以“身份依附”为主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向“建立在物依赖性基础上的人的独立性”为主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转变。我国当前社会的变革和经济的进步,私权的兴起是社会发展必然的反映。


  

  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表述入宪,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强调了对作为私权的公民财产权、公民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带动了一系列以保护私权为目的法律、法规的通过。以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时间起点,中国通过上千部法律、法规[6],这些法律、法规调整的主体涉及妇女、患者、学生、农民、民工、信访当事人、著作权人、诉讼参与人等各种群体,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诉权等方方面面。可以说,中国法治的发展已经为个人私权的保护建立了一个比较严密的法律保障体系,与我们前述的各个历史时期相比,极大的扩大了私权在法制体系上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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