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1年,这一规定不能很好地适用于关联交易。由于违反程序公平原则的关联交易往往涉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而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以会计年度为实际的期间,尤其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行为就是制定、审计并置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为保证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权利人能够有合理的期间查阅关联交易合同的相关资料,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以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为宜。
综上,在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中,如果关联交易合同没有经过履行程序公平原则,或者经过法院审查后被推定为是不公平的关联交易,那么该合同就面临着被撤销的危险。通常情况下,如果撤销权人能够证明系争关联交易违反了程序公平原则,则法院应当宣布该关联交易为可撤销。如果系争关联交易并未违反程序公平原则,即系争关联交易满足了程序公平的各项要件,则系争关联交易确定有效。据此,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规则大致可以设计为:违反公司法有关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决策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联交易被撤销的,关联方因该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四、小结
关联交易已经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的问题之一。应该注意到关联交易现象的普遍存在,且尚不可能完全制止。然而,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规制,可撤销规则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手段。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而言,简单地将之认定为无效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利益。虽然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都能发生合同效力消灭的效果,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无效制度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而可撤销制度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和意志自由,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其依自己的意思作出对其自身最有利的选择。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撤销权,可以有效地解决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规则的设计与提出,旨在有效地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以缓解此现象对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所带来的巨大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