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的推定效果
应当说明的是,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在英美法中仅仅具有推定证据作用。这就是说,关联交易的当事人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仅仅可以推定其关联交易具有公平性,而这一推定可以为受害人的反证所推翻。这意味着即便关联交易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与程序公平义务之后,即关联交易经得董事会及董事会的某个委员会或股东的认可、同意、批准之后,法院就也可以认定交易对于公司是不公平的,该交易可能无法免受股东诉讼和法院审查其公平性的威胁。特拉华州在Fliegel诉Lawrence案中确立了该原则。该案的被告认为,因为股东批准了董事会关于签订该争议合同的决议,他们就不必承担自我交易合同公平性的责任。但是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法院认为:“在其条件得到满足时,只是消除了‘有利害关系董事’的疑虑,并且在董事或高级职员牵涉其中时,仅仅为合同免遭违法性指控做出了准备,该条文并未认可公司的不公平行为或合同可以免受法院的审查。”[10]根据美国特拉华州的司法实践,当事人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的反证,该从事了关联交易的当事人仍然可能负有证明其关联交易公允公平的举证责任,其法律作用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公司法中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具有多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它具有推定作用,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类原则的条件下,它可以推定证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过错,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公平;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规范作用,它使得现实社会中的关联交易分成了形态与性质不同的基本类型,有利于公司法的分类治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法》应当做出原则规定,首先发挥该类规则的推定作用。
三、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人与除斥期间
大陆法国家的民商法在长期的发展中,早已经形成了较为复杂的合同可撤销原理与规则,它不仅包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产生的当事人撤销权规则,而且包括根据债务保全制度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笔者认为,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本质上是一诉讼救济,它并不意味着撤销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方面地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而只意味着撤销权人必须通过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11]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实际上是一种撤销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权利。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
如果说,各国对于保障关联交易合同公平性标准的法律规则仍处于艰苦的探索之中,那么应当承认,各国法律对于关联交易合同可撤消性问题则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关联交易协议在本质上违反了合同自愿真实原则,改变了自愿意思表示一致行为的基本法律要求,同时其已经包含有违反合同公平原则的可能性,而使全部问题的争议集中到此类合同的公平性判断标准上,那么法律就有理由推定:凡未按照信息披露原则和程序公平原则使关联交易协议交由公司非关联股东或董事判断和推断者,凡控制权人试图以隐秘方式、滥用控制力方式或者实际上的强制方式使此等关联交易协议得以不公平地签署和履行者,均属于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合同,受该关联交易协议履行效果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享有撤约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一规则是对合同自愿公平原则的恰当反映,这一规则并不影响合同法中仅针对一般交易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消”之原有适用效力,并且这一规则仅仅起到促使关联企业诚信、自愿公平地缔结关联交易协议,使得违反这一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交易充分公平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