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研究

  

  在考察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是否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直接证明不当行为者对对方当事人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往往会存在障碍,而推定不正当影响则恰好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影响的证明提供了有效的渠道。


  

  (二)基于非适当影响的不公平关联交易之构成要件


  

  基于非适当影响的不公平关联交易需要有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概念取决于关联企业或关联人概念,由于此类法律概念的建立并不存在理论困难,因而关联交易法律概念的建立应当没有任何问题。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做过这样一个形象的比喻,将关联交易的本质暴露得一览无余:“如果某公司无补偿的货币转让是在表面合法的交易的掩盖下进行的(例如,该公司支付的土地价格被抬高到不公平的高价位),那么,对于股东和其他外部当事人来说,非法占有的存在就不那么明显了。而从事该交易的内部人自己来讲,这一点甚至更不明显,因为与公然行窃相比,他更容易对抬高购买价格做出合理的说明,而在做完这件事后,可能继续认为自己是一个正直高尚的人。”[5]但是,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一般地禁止或限制关联交易,而仅在于限制基于非适当影响而成立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这种非适当影响通常其概况下表现为“某一个人(或其群体)对相关公司或者投资人群体采取的行动具有决策影响力。这个具有决策影响力的人通常是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有控制权的股东,通常称为经理或者内部人。”[6]


  

  2.关联交易当事人未履行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各国公司法实践的经验已经证明,针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是限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手段。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61条要求控制股东的行为应当是善意的、诚实的以及出于为公司谋利益考虑,遇到利益冲突时,应加以充分公开或者披露。而且控股股东有义务证明交易的公平性或保证该交易已取得无利害关系董事或少数股东的多数同意,一旦这种同意有了保障,举证责任就转由对此交易提出异议的人承担。[7]《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即任何合同或交易不会仅仅因是基本自我交易合同即可被判决无效,只要它满足三个条件中的一个:(1)公开加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批准。有关利益冲突的以及关于合同或交易本身的实质性事实必须向董事会(或是党的委员会)公开或者公布。(2)公开加股东的批准。关于利害关系冲突和合同本身的实质性事实必须向有权对其进行表决的股东公布,并且该合同必须由股东的表决善意地进行明确批准。(3)公平性。[8]《德国股份法》要求“附属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在新营业年度的最初3个月内,编制关于公司与控制企业以及其他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并在其中报告所有的康采恩内部法律行为和相关措施(《股份法》第312条,从属性报告),报告中应列明,公司在上一年度与控制企业或者其他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或受这些企业的指示,或为这些企业的利益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此报告需监事会及决算审查人的定期检查(《股份法》第313,314条)”。[9]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针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关联交易为公平的关联交易;在当事人因过错未履行针对该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关联交易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相关当事人在该情况下具有撤销权。根据欧盟公司法指令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某关联交易议决前,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当将该待决关联交易事项通知其公司股东,在公司的会计报表与年度报告中均应当特别披露该关联交易的细节;在该关联交易交公司议决时,关联人应当回避而没有表决权,并应当由非关联股东或者独立董事表决。尽管我国的《公司法》目前对于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未做普遍性的一般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149条、第153条和《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关于普遍限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立法宗旨确是毋庸质疑的,而相关的法律规则完善将留待未来的法律修改与司法实践去解决。笔者认为,在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约束中,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具有难以取代的重要作用,并且该两项规则在理论上没有任何疑问,在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应当成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规则。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