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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研究

  

  (三)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违反了合同的一般涵义


  

  问题的严重性不止于此,从合同法的原理来说,不公平关联交易协议行为是根本违背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或双方法律行为的基本含义的。按照许多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然而由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之间的控制关系使得控制权人不仅仅是大多数或全部股份的控制,而是完全的支配,不仅是对财政的支配,而且是对关于受到抨击的交易的政策和经营行为的支配,以致公司实体当时对此交易没有独立的意见、意志或者自身存在。[3]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根本含义是: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却是由一方决定的。因此,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在本质上违反了真实自愿原则,控制权方的意志和利益完全取代了被控制方的意愿,被控制方的意思无从表示,更说不上“意思表示的一致”。由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仅仅是控制权方单方意思表示的体现,其根本上违背了“合同”基本法律含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所谓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实际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而仅仅是控制权方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关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可撤销规则之解释


  

  (一)关于非适当影响规则的一般理论


  

  衡平法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发展了不正当影响理论,旨在补救合同法上胁迫概念过于狭窄的缺点。如一方通过非暴力式的压力或者劝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不能使用自由意志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


  

  英国法在理论上将不正当影响分为实际不正当影响和推定不正当影响两种。实际不正当影响类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不当行为者对他实际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从而致使他签署了特定的交易。推定不正当影响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确定的信任关系或普遍的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法律假定在订约过程中优势方已对弱势方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合同不是自由成立的,弱势方可要求撤销合同。若推翻这一假定,优势方必须证明该合同对弱势方并非不利,而且弱势方在合同成立前有获得独立意见的机会。不正当影响推定同其他推定一样,是律师业的一项工具,通过填补那些在实际上很难或者不可能取得证据的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漏洞以达到公正的结果。此类案件中的原告仅需要证明在原告和不当行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这种关系的本质是人们有理由推定不当行为者滥用了这种信义关系,从而迫使原告签署了特定交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特定的事实推定存在不正当影响。


  

  能够成立推定不正当影响的关系有两类:一类是法律确定的信托关系,主要是指父母或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受托人与设定信托人,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教士与信徒等。另一类是指事实上存在某种关系,在这种关系的影响下,原告普遍地信任不当行为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一关系将导致不正当影响的推定成立。虽然当事人间没有法律确定的信任关系,但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在事实上他和被告之间存在普遍的信任和信赖关系,法院也将推定存在不正当影响,允许原告撤销合同。成立事实上的推定不正当影响必须具备两项条件:(1)确实存在信赖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影响);(2)该交易对一方明显不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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