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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研究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研究


董安生;陈洁


【摘要】关联企业与不公平关联交易控制制度起源于英美法,在二十世纪中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极大重视,并已经成为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公司法变革中所面临的最重大问题。不公平关联交易往往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的,因此,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在很大程度上落实到了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处理上。不公平关联交易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实现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有效规制,是解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不公平关联交易;非适当影响;程序公平;除斥期间
【全文】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违法性问题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大量存在彻底颠覆了传统合同法所奉行的自愿真实以及公平等原则,同时也对代理规则和合同的基本含义提出了挑战。因此,对不公平关联合同的规制已经成为现行关联交易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违法性的具体体现为: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违反了平等与自愿真实原则


  

  仅仅从合同法原理与各国合同法的立法原则来看,不公平关联交易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各国合同法均以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自愿等原则作为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它们显然无平等地位可言,也无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言。关联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本质上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包括股权控制关系、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关系,以及其他基于法律因素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正是基于此种控制关系,被控制公司的独立意志被化为乌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被化为乌有,当事人交易间的公平原则要求也被化为乌有。简单地说,不公平关联交易实际上成为控制权人实现其单方意志的工具,成为关联企业集团实现其集团战略的工具。


  

  (二)不公平关联交易违反了双方代理规则


  

  在各国的公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往往发生在控制权人与其下属的被控制公司之间,其间的协议之达成实际上是在控股股东一手安排下完成的,甚至协议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公司法为董事长)竟往往为同一人。这种做法严重违法了代理中的禁止双方代理规则。世界各国的代理法都规定,“代理人为本人而与自己为法律行为,或一人为两造之代理人而为法律行为者,为双方代理。双方代理,利害必相冲突,故就原则上言,应为法律所不许。[1]”而不公平关联交易协议无疑使“协议行为”、“两造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合致”等概念徒有虚名,同时也使代理法关于原则禁止双方代理行为的规则如同虚设。我国有学者对此形象地概括道:此种在控股股东意志下成立的关联交易协议行为,实际上就是“大股东左手与右手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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