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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层地上权解析

  

  空间地上权的设定如有必要,应选择对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损害最小的地方和方法来设立,并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补偿。附属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包括地下空间)无须设定空间地上权


  

  部分空间的利用无须设立空间地上权,完全可以纳入物权制度来调整。如当事人约定在屋顶平台之上建造广告塔,便无须设定独立的空间地上权。它实际上体现为对建筑物的使用,相对双方通过租赁或许可等债权合同便可解决相关空间利用的问题。作为空间(地上)权客体的空间,不是通过有体物遮蔽而形成的,不是一种封闭的空间。因此,建筑物内的空间不应属于空间权调整的范围。对于房屋内的空间、地下停车场的空间利用问题,应当通过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来解决,而无须通过空间权来加以调整。


  

  当然,纯粹空间的利用并非与物权的界定毫无关系。如相邻建筑物间的空中走廊,本身也存在一个所有权界定的问题,但该设施的权属是空间利用产生的结果,它本身与该设施垂直对应的土地或建筑物毫不相干。因而,上述情形并不影响空间地上权的独立性。空中建筑和设施的所有权与所占用空间的关系,比照地面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其原理是相同的。


  

  至于地下空间的利用,笔者认为,也无须设定空间地上权。事实上,空间地上权针对的仅仅是地上空间,而不包括地下空间。对地下某一地层的利用体现的是对土地的直接使用,与空间没有直接关系。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地下某一地层的使用体现为营造一定的空间,但这种空间与地上空间不同,其原因不仅在于土地获得在前而空间营造在后,还在于此种空间是通过周围的土地包裹而成的。由此,完全可以认为,地下空间的利用直接体现为土地利用的一种方式。当然,这种解释对于《物权法》第136条适用的统一性没有根本的影响。事实上,依附于土地而营造一定的空间,本身就是土地使用权行使的通常表现形式。如当代高层建筑物大多附有地下停车场,我国大城市基于交通需要也在城市地表之下建有许多地下通道和地铁线路。这些都是属于土地利用的普遍形式。这一点上地表与地下土地的利用没有任何差别。


  

  空间地上权的限制


  

  虽然目前土地的分层使用已成为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但总体讲来,这种对土地上下部分空间的使用仍带有明显的随机性和目的性,这就决定了空间地上权会受到比普通地上权更多的限制,这些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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