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层地上权解析
梅夏英
【关键词】土地分层;地上权解析
【全文】
编者按:我国《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该条确认了土地分层地上权,并将其作为用益物权看待。这一立法选择并非意味着彻底地解决了土地分层利用的问题,因为立法过程中所争论的相关因素在其后的实务中凸显出来,加之该条款只是原则性规定,登记机构适用该条款依然有很多困惑。从目前情况看,全国各地土地登记机构对分层地上权的登记并没统一的指导思想,这使该条款实施缺少一个基础的技术性条件。本文作者梅夏英曾在我国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的指导下参加了《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本文是他对《物权法》第136条的理解与适用所谈个人见解,以期为理论和实务界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参考借鉴。
我国《物权法》第136条确认了土地分层地上权,将空间利用问题纳入到传统地上权制度中进行调整。但由于土地分层利用极为复杂,且该条款又过于简单,因而如何理解、适用该条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下笔者仅对土地分层地上权的理解和适用进行粗浅的探讨,该条款的适用还是依赖于进一步对土地和空间关系的理解,有赖于不动产登记配套措施的完善。
土地和空间两种客体权利的认定
在立法上,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分别规定土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而是将空间利用问题纳入到传统地上权制度中进行调整,即土地既包括土地本身也包括其上下的部分。在此前提下,对于土地上空间的利用,当可解释为对某一层次的土地的利用。虽然我国是采用地上权制度来解决空间利用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忽视空间利用的独立性、空间作为权利的客体的事实。从某种程度上讲,土地分层使用这一制度,就是力求通过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来解决空间的独立利用问题。基于此,有必要对地上权进行事实上的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