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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到“行为”

  

  笔者认为,抽象的概念和推理虽然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但作为一种工具和手段在当代越来越与其目的相违背,本来以保护人的利益为主旨的民法规范,在当代已引导人们变成了千篇一律的“单面人”,温情脉脉的人的关系被赤裸裸的金钱关系所取代。正如数学巨子哥德尔和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所说,逻辑推理恰恰不能解决的是人本身的问题,以往法律所采用的方法的根本不足在于它忽视了人的情感、直觉和心理需要。传统民法典犹如一台机器,在对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口号下,制造出来的却是价值单一的产品,丰富多彩的生活元素被忽视了,人们的共识相应地被简化了。实际上,在当代社会,人本身的问题更为重要,人们在生活的重压和多种生存挑战下所需求的是一种社会的和谐,而不仅仅是抽象的权利,这种追求往往是通过直观的情感诉求来体现的。耶林在谈到概念法学天国的虚幻时,对于形式上的证据制度和请求权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形式上合法的证据制度往往成为恶人逃避惩罚的合法外衣,而物权请求权则告诉人们,一旦他人侵夺了你的财产,你除了行使空洞的物权请求权外,别无他法。[3]实际上耶林所倡导的“为权利而斗争”,并非为民法典上的权利而斗争,而是基于感情和自尊的维护而产生的一种情感上的诉求。


  

  当代民法典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重视人本身的问题,如人格权的出现直接针对的就是人的尊严的维护,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针对的是人的精神利益的维护。除此之外,民法典在传统体系框架内似乎总有办法应对社会中的新问题。民法高度抽象的概念似乎在等待人们去根据现实生活涂上不同的色彩,就人的问题而言,民法上的人是越来越具体了,雇工、消费者和弱者纷纷上场,但这并不影响人的根本假设。事实契约、关系契约开始出现,但也不影响契约的基本理论。民法典提供了一个抽象的、空白的平台,其目的在于结合新的元素,以产生新的意义。就权利问题而言,权利的困境在于其抽象性,但其成功之处也得益于其抽象性。


  

  问题在于除了权利表述以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更有效的技术来实现民法的目的?依目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看,权利本身的价值意义是无法抹煞的,西方历史上的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争至今也没有理论上的答案,只是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倾向而已。笔者认为,权利在立法技术上的困境是无法解决的,权利一开始是作为强制个人独立的技术出现的。试想,在人与人的空间距离和交往距离日益紧密的今天,人们相互依存的需要已大于相互独立的需要,人们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已与近代市场经济时期不可同日而语,尤其是在人们的共同利益日显重要的情况下,是以调和人们的行为为主旨,还是以强调抽象的权利为主旨,似乎不需要太多的论证。当然,这并非从观念上否认权利,而是从技术上采取行为控制的方法有所转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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