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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

  

  任意性规范决定合同内容的方法有两种,其一为合同内容有欠缺时加以补充的方法,此种规范称补充性规定;另一则为合同内容不明确又无反证时,以一定的法律推定意思进行解释的方法,此种规范称为解释性定。从形式上看,补充性规范多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没有约定的”等用语,解释性规定则多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视为”等用语。显然,以解释性规定确定合同模糊内容的作业,属于阐明解释的范畴,以补充性规定填补合同漏洞,才属于合同漏洞的补充作业。但在具体的合同解过程中,这两种作业常常交织在一起。以任意性规范补充合同漏洞,并不要求当事人知晓该规范的存在,因为任意性规范之所以有补充合同漏洞的效力,系基于法律之力。事实上,在审理具体的合同案件时,合同常常首先被尝试归类到一个有名合同的类型中,然后再引用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第62条)以及分则中关于该有名合同的特别任意性规定(如《合同法》第141条、第145条、第160条)加以补充。


  

  当然,在具体的合同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时,有名合同之任意性规范的引用就失去其直接的依据。对于这种不属任何有名合同的新合同类型(无名合同),由于法律对其尚无补充性规定,而当事人对这种合同又不能周详地加以约定,所以合同的漏洞在这种合同中最容易发生。对此,各国合同法的通常做法是类推适用与其性质最为接近的有名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即为适例。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合同为合同的一种,其解释自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但是,在进入20世纪以后,传统合同法理论已借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强制行规定,调整或修正合同自由原则,由此产生了全面社会化的效果。这种效果对格式合同解释的影响最为显著。具体而言,这些影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解释的客观化。


  

  解释的客观化,是指当事人真意应依客观表示的规范意义而定。依此理论,合同解释的目的,并非在于确定具体当事人的真正意图,而在于合同内容所体现的客观的、一般的意义。换言之,就是应以社会上深思熟虑的理性人所能了解的含义,作为解释的标准。因此,解释应摆脱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从合同订立过程及其他客观资料,依一般交易及社会上通常人的见解,推导出合同的客观意义或规范意义。具体到格式条款中,解释客观化理论演化为两个具体原则:解释资料的客观化和利益衡量原则的运用。前者是指解释格式和条款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应将合同订立的具体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图和理解力列为解释的考虑因素,而应依该合同类型的一般共同真意,作为解释依据;其中所谓的共同真意,乃指社会上普通人在该合同类型中对格式条款所能理解的含义(《合同法》第41条前段)。后者则指解释格式条款时,应考虑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平衡。换言之,由于两者地位悬殊,所以应运用利益衡量原则,形成“格式条款有疑义时,应作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1条中段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为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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