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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

  

  3.对以往的相关立法作了初步的总结,构建起比较健全的物权法律体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逐渐得到恢复和发展,在物权立法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从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到1988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从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到1995年的《担保法》,再到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和担保物权领域都有了相应的规定或单独的法律。但是,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来看,上述关于物权的规定或立法尚不足以发挥法律保障财产安全、鼓励创造财富和定分止争的作用。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物权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更是保障财产安全、鼓励创造财富的客观要求。


  

  《物权法》的制定,正是建立在总结我国物权现行立法的基础之上的。《物权法》第二编到第四编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除了个别内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外,基本上是现行法规定的再现,尤以第三编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所有权”和第四编“担保物权”为典型。第三编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上是对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述,第四编“担保物权”更是1995年《担保法》的再现。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第二章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和第三章关于“物权的保护”的规定,许多内容也可以在现行立法中找到制度的渊源。例如,《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物权变动的规定,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虽然与《担保法》第41条规定不一致,但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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