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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

  

  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财产,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在这一原则面临着“违宪”责难的特定背景下,立法者能够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值得肯定,也是《物权法》成就之一。


  

  2.强化了对财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规定,表明了国家关注民生的态度


  

  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往在征收征用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问题上,如何规范征收征用和保护被征者的利益,一直存在着立法的缺位。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大规模城市建设的推进,因财产征收征用而引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有鉴于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从宪法的层面对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和私有财产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物权法》以多个条文对集体土地和个人财产的征收征用以及补偿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此外,第44条对抢险救灾而征收征用财产,第121条对用益物权人因财产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损失的补偿问题,第132条对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问题,第148条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当然,仅有上述这些规定并不足以完全规范征收征用及其补偿问题,更不足以解决当下备受关注的因财产征收征用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但是《物权法》以如此多的条文就同一问题反复作出规定,足以表明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关注民生的基本态度。《物权法》在关注民生方面还有许多值得称道的规定,如第73条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和停车位归属的规定,第149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的规定,均为得人心之佳作。这是《物权法》成就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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