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应将维护金融稳定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之一。金融危机期间,美欧等发达经济体纷纷采取金融市场救助措施。当局认为,金融稳定是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审批这些救助案时,仍须进行金融反垄断审查,避免短期的市场救助会影响长期的金融市场竞争。2008年10月,英国就通过立法将金融稳定明确为法定的公共利益。目前,我国的反垄断制度体系尚未明确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可考虑尽快将金融稳定作为反垄断制度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并在司法规范中充分体现。
第三,应科学设定能认定金融当局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定机构。通常,金融当局除了依法监管金融市场裁判金融市场行为外,还会直接或间接地参与金融市场服务。2011年,巴塞尔银行委员会发布的有关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报告就明确指出,金融管理部门存在滥用管理金融市场行政权力的可能性。我国现在的金融监管格局为“一行三会”式,设定具备认定构成滥用金融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职责的独立权威机构事关全局。
第四,应考虑对特定金融垄断案件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于金融业专业性强、信息透明度低,导致了许多涉嫌金融垄断的案件难以有效审理,进而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为破除金融市场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有效打击金融垄断行为,保护金融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为金融垄断受害人提供一条便捷的诉讼途径,司法部门可考虑对诸如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具备垄断特征的案件做出特殊规定,要求被诉垄断行为人承担举证倒置的法定责任。
第五,应科学设计金融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眼下,具备查处金融垄断职责的执法机构有:发改委、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然而,这七家部门行政级别相同,法定职责各异,加之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协调合作起来难度非常大。为提高查处金融垄断的效率,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竞争,应尽快建立以金融反垄断为核心的金融竞争制度,在国务院层面建立统一执行金融反垄断制度的独立执法机构,即金融竞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认定金融垄断。
第六,应切实加大对金融垄断的处罚力度。对于金融业而言,我国《反垄断法》第七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歧轻,法律的威慑作用形同虚设,根本不利于打击现实中存在的金融垄断行为。就此,应制订并严格执行更加严厉的经济处罚措施,对于给金融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金融垄断,甚至可以对行为人施加有期徒刑。美国2010年就对美国银行等机构在发行市值共2.8万亿美元的市政债过程中实施的垄断行为开出了数亿美元的巨额罚单,并对涉案人员做出了数年监禁并处以百万美元罚款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