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还认定,需要永久实施的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严重短缺”。此外,中国没有说明,随着探矿和提炼技术的进步,储量是否会发生变化。不仅如此,起诉方还对中国预测的储量表示质疑,认为储量达91年。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耐火级矾土的配额不符合GATT第11条第2款(a)项的条件。
三、耐火级矾土和氟石的出口税和配额是否符合GATT第20条(g)项[4]
GATT第20条(g)项规定,成员可以采取“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专家组认为,这一款的条件是:贸易措施与国内限制平行实施,且目的是保护自然资源。
专家组随后按照这个标准,对中国的出口税和配额进行了审查。专家组认为,中国采取这些措施时,没有声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之目的,因此不属于“有关”的措施;这些措施不是为了减少国内生产或消费,而所采取的单纯的限产措施可能会对该产品的国内使用和出口产生不同影响(例如只用于国内而不允许出口),不能表明是与出口限制平衡实施的,因此不属于“一同实施”的措施。
四、废料(镁、锰和锌废料)和“三高产品”(焦炭、镁金属、锰金属和碳化硅)是否符合GATT第20条(b)项。
GATT第20条(b)项规定,成员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专家组认为,措施是否为“必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措施是否属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政策范围,有关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措施对所追求目标的贡献,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性,符合WTO的替代措施。
对于“三高产品”,即高污染、高能耗、消耗资源型产品,专家组经审查后认为,出口限制措施没有提到环境或健康的关注;中国没有能够证明这些措施对该目标的贡献;措施对贸易是有限制的。最后,关于符合WTO的替代性措施,中国证明了正在采取一系列其他措施,包括对环境友好型技术的投资,消费品的回收,提高环境标准,对回收废品基础设施的投资,在不抑制当地供给的条件下刺激更大的当地需求,开展生产限制或污染控制。但中国认为,出口限制也是需要的,并且与这些“替代性”措施结合实施的效果会更好。但专家组认为,这种理解将实质性扩大例外条款的范围,从而允许采取出口数量限制措施。专家组称,其职责是审查替代性措施能否实现保护的目标,而中国没有证明为什么这些对贸易限制更小且符合WTO的替代性措施不能代替出口限制措施而被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