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认为,GATT第20条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此处的“本协定”,显然是指GATT。也就是说,只有在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情况下,才能够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而议定书并非GATT,所以违反议定书条款,不能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专家组还论证说,如果在加入谈判时,中国和其他成员意在将出口税问题适用于第20条抗辩,就应当在议定书中明示。例如,关于出口配额,就作了这样的明示。[3]中国和其他成员还可以达成协议,说明出口税承诺是GATT项下的承诺,将其纳入GATT关税减让表,这样就可以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了。
在“中国出版物案”中,中国的措施不符合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但上诉机构认为中国有权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专家组认为,上诉机构在该案中并未讨论议定书与GATT的体制性关系,而是重点审查了议定书的相关条款。第5条第1款的开头是:“在不影响中国以与《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上诉机构的解释是,这句话将GATT第20条纳入了议定书,成为这一条款承诺的组成部分。专家组称,第11条第3款并没有这样的措辞,因此“中国出版物案”中的推理不能适用。
二、耐火级矾土的配额是否符合GATT第11条第2款(a)项
GATT第11条第2款(a)项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下列措施:(a)为防止或缓解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专家组称,这一项还没有被以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释过。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认为“临时”是指时间有限;“必需品”是指对一成员“重要”、“必须”或“不可缺少”的产品,包括某种重要产品或产业的原料;“严重短缺”是指采取临时措施可以补救或避免的情况。
专家组认定,耐火级矾土属于“必需品”,因为中国提供证据证明了这种产品作为生产钢铁和其他重要产品的中间产品的重要性。中国是钢铁生产大国,占世界钢产量三分之一。耐火级矾土的主要使用者是钢铁产业,而70%都被中国钢铁产业消耗了。此外,钢铁本身也是制造和建筑业的重要产品,而这两个行业是驱动中国产业和发展的基础行业。不仅如此,中国的钢铁产业还是重要的就业来源。
专家组认定,中国所采取的措施并非“临时”,因为中国对这种产品实施配额,至少可以追溯到2000年;中国预测可供开采的储量只有16年,表明中国要保持这种措施,直至现有储量耗尽或者新技术和条件减少耐火级矾土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