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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

  

  5.保险作为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由于大规模侵权案件往往产生巨额的赔偿费用,所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往往为接触到有毒物质的员工购买健康保险以及其他人寿保险,此外,产品责任保险也日益发达。从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实际上在分担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也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即保险法和侵权法日益融合。赔偿方式中采用保险计费的方式,可以很好地承担起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责任,灵活地应对潜在的和现行的原告诉讼请求,并且保护被告不受到非真正受害人的侵扰。


  

  六、是否可以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类型


  

  从上述关于大规模侵权特殊性的简要分析中,笔者认为,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至少应注意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立法层面上,应采取一种不同于传统单一侵权立法模式的方式设计规范,必须考虑到大规模侵权的复杂性,此种立法应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其二,大规模侵权在程序法上具有更多的复杂性,这决定了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具有更大的裁量空间,但同时也必须设计出严格的审查程序,防止出现不当审判。其三,由于大规模侵权案件通常会造成原告破产或者进入破产保护程序,所以从保护大范围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必须严格设计此种破产程序,尤其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时,严格限定其他债权的优先顺序。


  

  由此需要重点考察:从实体法的层面出发,大规模侵权是否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侵权法编中可以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加以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的特殊侵权类型无法涵盖大规模侵权类型,例如产品责任并不必然是大规模侵权,如果某人在安装产品过程中遗留下瑕疵导致人身损害,则属于单独侵权形态。


  

  第二,大规模侵权类型从逻辑划分上填补了特殊侵权类型的体系。大规模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可以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范围、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特殊性方面丰富特殊侵权行为,在逻辑划分层次上增加了特殊侵权类型的类型化区分,例如无论是侵害人身、侵害财产、环境侵权、证券虚假陈述侵权、道路交通侵权都可能存在大规模侵权的可能。如果我们将现有的各种特殊侵权类型作为纵向的划分,则大规模侵权和单一侵权则是横向的区分,从而使得特殊侵权类型得以立体化。


  

  第三,大规模侵权类型有助于沟通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系,为后者奠定坚实的审判基础。实体法上有关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规范内容与程序法上的特殊规定必须相互协调,这集中体现在个案审理既判力的扩张上。在考虑到针对加害人的责任加重基础上,采用集团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的方式。


【作者简介】
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美国石棉案件中,由于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所以法官不得不求助于统计学专家预计未来可能出现的案件,按照上个世纪90年代的预计,从1990年到2049年,大约将出现450000个案件,当然专家在推算时保留了50%的波动率。Weinstein法官自己认为,2050年之前预计将出现300000到600000个案件。参见Jack B. Weinstein,“Ethical Dilemmas in Mass Tort Litigation,” 88 Nw. U. L. Rev. 469, (1994)at 510 n. 164。
美国法官Robert Parker在自己审理的石棉案件中共花费了133天,各种文书高达25348页。如果按照个案处理的方法,以每天1个案件处理的速度,2298个案例将持续6年半。
摘自中国法院http://www.chinacourt.org/puhlic/detail.php?id=130304>,登录时间:2006年4月10日。
摘自《财经》杂志封面文章:“重庆井喷浩劫谁之过”,2004年1月8日。
此概念来源于美国法中“mass torts”的中文翻译,考虑到该概念突出了此种侵权行为的主要特点,即损害对象和损害后果的范围远远超出了一般单一侵权,所以本文采取该美国法概念的直接中文译法,是否确切,有待于同仁批评指正。
考虑到篇幅、特别是本文作者目前的研究水平,本文暂时不讨论有关大规模侵权的程序法问题,就此可以参见范瑜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
关于一般条款的危害性,参见拙文:“论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载《月旦民商法》2005年第7期。
无法想像,通过《法国民法典》中5条有关侵权法的规定就可以了解法国侵权法的现状,即使是《德国民法典》用了30条的幅度规定侵权法的内容,对于日益膨胀的侵权法(广义)而言,也显得捉襟见肘。
李响、陆文婷:《集团诉讼制度与文化》,武汉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关于侵权法的早期历史参见梅因:《古代法》第10章“侵权和犯罪的早期史”,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7页以下。
笔者认为,从侵权法的基本体系出发,公平责任无法成为与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并列的基本责任形态。
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赔偿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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