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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我决定权在器官移植中的行使边界

  

  (一)程度限制


  

  虽然公民个人具有自我决定行动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往往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一般来讲,行使自我决定权对他人造成危害或有造成危害的危险时应受到限制。[5]对此,各国刑法理论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肯定,如德国刑法理论指出,从活体中摘除器官应充分考虑本人自身的健康状况,正视人的健康状况才不违法,从活体中摘除器官时,不能对活体生命造成重大危险。类似观点在奥地利、瑞士、挪威、瑞典以及等国刑法理论中均随处可见。哈特教授在高举自由主义的犯罪化旗帜时,也提出只要不对他人造成损害,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做任何事情,只有出于防止对他人的客观损害的考虑,才能使国家和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干预正当化。[6]


  

  (二)权限限制


  

  个人虽然可以行使自我决定权,但决不意味着其行使的权限范围是无边的,换言之,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存在权限范围边界,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使的权利系生命权时必须慎重;二是行使决定权时不能有碍于社会公共利益。


  

  一般认为,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重要的法益,因而无权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日本曾根威彦教授分析指出,从保护最重要的法益即人的生命的观点出发,自己决定的自由需要受到限制。在这里,自己决定权并不具有完全的形式。[7]对于公民自杀,往往法律并未作干预,对此有观点强调指出,既要尊重公民自决权与人性尊严,又要积极保护其生命权,对于生命权与自决权形成冲突时,要优先保护其生命权,国家若无例外地尊重公民的自决权,会留下国家保护生命权疏漏的缺憾,而存在“保护不周”的诘难。[8]正因为如此,国家往往会对公民的自杀进行积极救助,当存在各种权利冲突时,应平衡利与弊,两害相权取其轻,因此首先应考虑生命价值原则,再考虑其他原则。[9]换言之,特殊生命权应该允许个人自决,诸如安乐死、活体器官移植以及医疗行为等,这类生命权承诺具有特殊性,即有特殊的目的,并不是单纯要剥夺保护人的生命为结果。对于生命权的自决权限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原则上以被害人本人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明确地亲自做出;二是对精神意识不清、病入膏肓而无法表达意志或者类似植物人状态的病人,家属、医生等原则上不得申请对本人“安乐死”,否则会由于不清楚保护人的真实意志而侵犯了他们的利益,侵犯了他们的自决权;三是对他人生命权杜绝进行生命权承诺的侵害行为,任何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代言人,由他人代行生命权的自决承诺,并非是维护权利人的生命权,相反是对其权利的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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