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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我决定权在器官移植中的行使边界

  

  自我决定权是基于近代自由主义社会的理论而衍生出的一个概念,在大约20世纪后半期开始确立,特别是在以尊重多种“个人价值观”为意向的美国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下,自我决定权的概念得以进一步廓清,其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得到进一步张扬。自我决定权的理论根据一般认为是个人主义思想,所谓个人主义是指人类社会的价值根源在于个人,个人是社会和历史的中心,个人具有神圣性和特殊性,每个人都是自己潜能、自足以及自治权的执法人,而不是寻求政府或权威者的裁判。个人主义思想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尊重原理。康德在自己的哲学体系“绝对命令”中详细分析了“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尊重原理内涵,康德指出,“……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只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另一个目的,也不能与真正权利的主体混淆。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就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3]任何人不管其个性如何,无论其身心有无缺陷,也不管他是否是犯罪人,都拥有尊严。“人的尊严既非由国家,也不是由法律制度所创造并授予的,它所依赖的是人自身的主体性,所以,尊严是由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优先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人的尊严构成了一个法治国家宪法的立法原则。尊重和维护人的尊严对如何实施国家行为,对立法、司法、执行机构而言均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4]康德的哲学思想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是其倡导以人作为目的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强调个体的自我决定自由,却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二、自我决定权行使的边界


  

  在人体器官移植过程中,对于供体或受体而言,其应当享有并主张的主要是精神自由权,即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他人器官,自主决定是否为他人捐献器官,此种自主决定权任何人不得干涉与剥夺。对于供体而言,其器官移植的自主决定权主要表现在是否同意器官移植、以何种方式移植、器官移植给谁以及是否要求相应的回报等诸多方面;对于受体而言,其器官移植的自主决定权主要表现在是否同意接受器官移植、以何种方式移植、移植什么人的器官以及是否愿意给予相应的回报等诸多方面。个体虽然可以基于宪法精神充分行使这种自我决定权,但是公民个体的自我决定权在行使时并不是无限的,公民在行使自我决定权时往往会与他人的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并且有时由于特定的原因,公民主体并不能行使这种决定权,因而必然要对公民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提出若干限制。从自我决定权在器官移植过程中的运用来看,其行使边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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