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言,涉及工会团体的自治主要表现为集体协商和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的行动自由两方面。对于前者,《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而后者则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工会建议权、协商修改权等对于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或者重大事项的权利的制约,以及第四十三条工会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制约等。工会团体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的行动自由是重点,从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工会在订立集体合同中的自由主要表现为确立集体合同内容的意思自治,即工会组织在“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基于自身的实力通过集体协商为劳动者争取较高的权益。“劳动领域内的团体达成的总的协议可以为单个劳动合同内容提供一种正确的担保,而这些是单个契约自由所不能提供的。”[33]
3.国家强制
劳动法是随着工厂劳动的产生而产生的,其立法的前提是劳资关系中力量对比的悬殊。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居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只有出卖劳动力,否则其无法生存,使得劳动者自力调整价格高低的可能性消失。而用人单位出于经营成本的考量,可能会利用其强势地位,肆意压低人工成本,侵害劳动者权益甚至危及其生存。劳动法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来达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劳动基准法为政府对劳动条件干预、介入之法,其当事人一方为国家,另一方则为雇主[34],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国家的干预和介入,通过法律规范倾斜保护劳动者来设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的界限。“作为劳动契约内容的劳动条件,并非当事人可以任意决定,而是受到相当程度限制。一方面,政府为了维持劳动契约当事人自由,仍允许当事人为一定的合意,但重要的内容往往以‘劳动基准’作为劳动条件的上限或下限。这类基准的设定,乃是政府除了维护当事人契约内容‘主观上的公平性’之外,尚要关注到契约对社会的影响,因而特别注重契约内容‘客观上的妥当性’。”[35]“劳动保护法原则上是不可自行改变的。”[36]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该条规定具有援引性,即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中。在《劳动合同法》中,突出了劳动基准中四个方面的内容:
(1)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是相对的概念,二者之间的平衡实际上是劳动者个体作为雇员、社会成员的角色的协调,其不仅仅取决于劳动者的身体状况等生理因素,还取决于诸多的社会因素。《劳动法》确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基准,《劳动合同法》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并且明确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规定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