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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研究

  

  其一,建立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允许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随时提出其良好品格证据,以证明犯罪行为非其所为或者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进而获得法院有利于己的裁决。被告人可以通过品格证人以名誉证据或意见证据的形式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提出名誉证据的品格证人,必须是对被告人生活、工作的地方较为知悉、了解并能够代表该地方大多数居民观点的人;提出意见证据的品格证人,必须是长期与被告人共同生活、工作、对被告人十分熟识和了解的人。至于被告人能否使用先前特定行为实例来证明其品格良好,可在“以禁止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的前提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一般情形下不得以先前特定行为实例来证明其品格良好,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没有人愿意为被告人提供名誉证据或意见证据而且法官认为该先前特定行为的证明价值远远超过其可能存在的危险时,可以允许被告人以这一方式证明其品格良好。


  

  其二,建立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规则。作为原则规定,一般不应允许在审判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以防止对被告人造成不当的偏颇效应。然而,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作为例外,在下列情形时应当允许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1)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是案件的争议事实;(2)被告人先行提出良好品格证据,控诉方对此予以反驳;(3)被告人的不良品格用以证明其具有犯罪动机、意图、计划、预备、人犯同一性等类似事实。对于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提出,一般情况下仍以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这两种形式为主。但是,先前特定行为实例亦能够用以证明被告人不良品格,如控诉方在对证明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人进行询问时可以通过提出被告人的先前不良行为实例予以反驳,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当然,为避免诉讼过程的不必要拖延,保证当事人权利不会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应当借鉴英美法系“附属事实不得提出外部证据证明”这一原则,控诉方对被告方品格证人进行询问时,如其提出,被告人的先前不良行为以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即使证人作出否定回答,也不得对此另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作者简介】
李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
【注释】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7页。
用敦厚著:《证据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05页。
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思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260页。
参见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页。
Peter Mushy,Murphy on Evidence,seven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2000,p.131.
参见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页。
参见俞亮:“品格证据初探”,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80页。
摩根著:《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地区“教育部”1982年7月第3版。
参见Authur Best:《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12月版,第64页。
参见Authur,Best:《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12月版,第64页。
吴巡龙著:《新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法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版,第278页。
参见吴巡龙著:《新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法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版,第281页。
所谓“认识”是指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知悉。
所谓“无错误或意外”是指被告人所被指控的犯罪不存在意志外因素,即不是由于被告人疏忽犯错或纯属偶然事件。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本条被成为“MIMIC原则”,分别指代:M—Motive(动机)、I—Intent(目的)、M—Absence of Mistake(错误不存在)、I—Identity(身份)、C—Common Plan or Scheme(共同计划或策划)等。参见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73页。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价值明显不及所含有的不公平的偏颇、导致争点混淆,或有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或被认为是不当拖延、费时或不必要的重复举证时,也可以被排除。
Authur Best:《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12月版,第47页。
联邦证据规则第413条(b)款、第414条(b)款、第415条(b)款均规定,在政府拟依据本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的案件中,检察官应当至迟在审判日之前15日或在法庭基于正当理由允许的稍后(指定日),向被告人开示包括任何其期望得到的证人陈述或任何证词主要内容的摘要在内的(证据)。参见陈界融译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43—47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35—236页。
例如,在侦查阶段确定破案线索时一般会从那些品格不良的人群开始实行排查;在起诉阶段考虑附条件不起诉等措施时会将犯罪嫌疑人的品格好坏作为考量因素;在审判阶段法官进行量刑时亦会用被告人品格来衡量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参见米尔建·R·达马斯卡著:《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姚永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2页。
以当前实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例,被告人的品格好坏往往是决定对其从宽还是从严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被告人品格良好,则可以考虑适用从宽的处罚措施,如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判处缓刑甚至是免除刑罚;如果被告人品格恶劣,则一般作为从严打击的对象。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5页。
参见魏晓娜:《刑事正当程序原理》,台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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