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力认为:“在传统的社会中,他/她在乡里的一贯表现出来的人格(无论好坏)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传统司法或纠纷解决机制的承认,是一种证据;而如今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是了。人格不再是一种证据,他/她必须收集和保留现代司法可能处理和可以辨别的证据,没有这些证据的生活是危险的。”[19]虽然这一说法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形,品格(尤其是被告人品格)的好坏在一些诉讼阶段能够或多或少地被直接或间接加以运用[20],但品格证据在我国的运用基础无疑是相当薄弱的,实践运用的过程也是颇为混乱和无序。就刑事被告人品格而言,我国并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典,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曾对品格证据的概念、范围、种类等作出清晰界定,亦未对被告人品格证据如何适用、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作出系统说明,而理论上对品格证据的探讨与争鸣也是寥寥无几,其研究数量和规模均无法与自白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等相提并论。对于这一现象,达马斯卡曾作此概括,大陆法系的证据理论只注重有关某人的品格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如果有那么就应该被采纳,而很少去考虑即使存在证明价值也可能会被赋予超出其本身价值的证明价值,或者会导致对一方诉讼当事人的不公正偏见,大陆法系国家排除品格证据大多基于政策原因。[21]我国虽不属完整意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就品格证据这一问题而言,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诸多相似。品格,主要是刑事被告人的品格,在我国更多意义上是被作为贯彻实施具体刑事政策[22]而非提高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性、实现刑事程序正当化的重要因素。
“在考虑法制建设时,我国的法律家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偶有论及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23]时至今日,正当程序已经发展成为一个超越国家和法系界限的、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概念与价值,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涵,是一国推行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因素。倘若硬要推行缺乏程序正当要件的法治,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24]程序的功能不仅仅限于促进实体法的实现,还包括程序自身所体现的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和对国家权力的抑制。程序正当化所涵盖的领域较为广泛,单就公正审判这一角度而言,即要求在审判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不受不合理的歧视与偏见。为此,建立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严格规范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运用,确保被告人受到公正对待,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程序性权利,自然成为程序正当化的应然选择。具体而言,我国未来构建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可从如下两个方面作出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