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习性推论不同,在“品格证据的非习性用法”中,提出被告人特定不当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对被告人的品格进行判断从而证明被告人按其品格行事,而只是证明案件的计划、手段等相关方面与被告人的先前不当行为相类似,从而表明被告人具有从事本案特定行为的知识、能力等。适用此种非习性用法的特定不当行为并不仅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亦包括未被定罪的其他不当行为,只要该行为确为被告人所实施,并且适用该行为证明的价值不会被其所具有的危险所超过,即符合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规定。[16]同时,控方在使用被告人的特定不当行为作为证据时,必须详细说明其具体使用目的,而不能仅仅是概括说明提出此类证据是用于不确定的某几个目的。
此外,联邦证据规则还存在一处异于禁止习性推论的规则,即第413、414、415条对在性侵害案件中使用被告人品格证据以证明其行为与品格相符予以明确认可。第413条(a)款规定,在被告人被指控实施性侵害的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或者性侵害行为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可列入任何与其有关联的事项予以考虑。第414条(a)款规定,在被告人被指控对儿童实施性侵害的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或者儿童性侵害行为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可列入任何与其有关联的事项予以考虑。第415条(a)款规定,民事案件中,一方被诉犯有性侵害或儿童性侵害而被提起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有关该方先前曾有的犯罪行为、性侵害或儿童性侵害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可依第413、414条的规定列入考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以及先前的性侵害行为(即使未被定罪甚至并未被报告)均可作为其不良品格证据而被采纳,以证明被告人有从事同一种行为的习性。这三条有关性侵害案件品格证据的特殊规定是美国国会于1994年立法增加的条款,其出发点是认为性侵害案件的前科犯比没有前科者更容易犯同类犯罪,因此采行了与第404条(a)有关习性推论禁止的相反规定,否定了传统的相关性排除规则。然而,这并非联邦证据规则的独特做法,事实上,“一些州也持有同样的看法,一方面采行禁止以品格证据证明行为与品格一致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却将‘纵欲倾向’(Lustful Disposidon)之证据归为有证据能力的品格证据”。[17]当然,此种品格证据的适用不可避免地存在引起偏见、导致不公的可能,因此,国会在进行立法时同时增设了一项程序性规定,即此种证据的提出必须事先告知被告人。[18]
五、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