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
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在被告人首先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品格良好之后,控方可以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这就是所谓的“开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控方不能首先使用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与品格相符,但是如果被告人先行提出其良好品格证据,即“打开了门”(Open the door),那么控方则可以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与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不同,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提出方法不仅包括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同样包括先前具体行为事例。但与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相比,其提出方法有所差异。
1.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控方可以传唤本方证人就被告人具有某些相关的不良品格方面以名誉证据或意见证据的方式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控方品格证人证明被告人品格的方法必须与辩方品格证人的证明方法一致,即只能就被告人的品格以名誉或意见的方式进行作证,而不得提出被告人先前不良行为事例。
2.先前特定行为事例
除了通过本方品格证人提出名誉证据或者意见证据的方法之外,控方亦得在交叉询问中通过提出先前特定行为事例的方法以证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进而实现对被告人的反驳。需要指出,控方唯有在对被告方的品格证人(名誉证人或者意见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方能以先前特定行为事例进行反驳,当被告人自行出庭作证时,检察官不得对其就先前行为事例进行询问。
此外,英美法系存在“附属事实不得提出外部证据证明”(Extrinsic evidence will not be admitted on acollateral matter)的原则,以防止混淆争点,使案件审理方向发生偏移,进而延迟诉讼进程。在控方对被告方品格证人就是否“听说”或“知道”被告人先前不良行为进行交叉询问时,即使证人作出否定回答,也不得另行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某种不良行为。之所以存此规定,盖因立法者认为控方提出被告人先前不良行为的目的本不应在于向陪审团提供衡量被告人的依据,而仅在于向陪审团提供衡量被告方品格证人所作证言的依据,此系案件的附属事实(CoLlateral Matter)。因此,除非被告人的品格属于案件系争事实外,被告人先前特定行为事例只是案件的附属事实,不得提出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予以证明。[12]
四、被告人的特定不当行为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b)款规定:“(某人的)其他犯罪、不法行为或行为的证据不得为显示本案行为与其品格相符,而用以证明其品格。但若为其他目的,如用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认识[13]、人犯同一性、无错误或意外[14]时,则被允许;但经刑事被告人的请求,检察官应该在审判前或如果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免除审前通知时则在审判中,就其拟于审判时提出的任何此类证据的一般性质给予合理的通知。”[15]对于此种情形,一般称之为“品格证据的非习性用法”(Non—propensity Uses of Character Evid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