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品格证据必须首先由被告人提出
对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与否,被告方具有主动权,即被告人可以自行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对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检察官只有在被告方提出有利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之后才能提出,而不能径自率先提出。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以证明其无罪与检察官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以证明其有罪在推理结构上是相同的,但美国法对前者予以允许而对后者予以一般禁止,这种做法表明美国司法制度赋予被告充分机会保护自己不被定罪的基本利益。[9]
三、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与反驳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款规定:“关于某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其于特定场合中曾从事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符之行为;除非:(1)被告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所提出的关于自身品格特征的证据,或为反驳该证据而由检察官提出有关被告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当被告人提出本规则第404条(a)(2)的规定承认的有关刑事被害人品格特征的证据,那么检察官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的同样品格特征的证据……”依此规定,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与反驳大致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一)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
法律允许被告人在审判中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首先提出品格良好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这通常被称为“怜悯法则”(Mercy Rule)。这一立法主要基于有效保护被告人、充分维护其辩护权行使的考虑。“之所以支持此一排除习性推论的例外,理由在于被告人有时很难驳斥目击证人错误的证词或提出其他脱免罪责的证明方法。有了对被告难处的认识,普通法的传统准许被告有机会让陪审团了解他们也有好名声。”[10]我国台湾学者吴巡龙认为,“被告若判断自己有优良且有相关性的品格特征或被害人有恶劣且有相关性的品格特征,欲提出以之为辩护方法,……为维护被告之诉讼防御权益,并无禁止之坚强理由,所以法律乃允许之”。[11]
至于证明被告人品格良好的方法,传统的普通法仅限于名誉证据,禁止通过意见证据或者先前特定行为事例予以证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修订后的《统一证据规则》对此作出了改变,允许通过品格证人提出名誉证据或意见证据的方法,但该品格证人必须是对被告及其所在社区较为熟悉的人。此外,为便于被告方获得并提出品格证据,从而减轻辩护难度,联邦证据法还存在一个源自普通法的“有利被告”(Pro—defendant)规定,即证人可以描述被告在特定社区如工作场所中的名誉,而不限于一市一镇等地方社区中的名声。但是,以先前特定行为实例证明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方法依然为证据法所禁止,即使该行为实例可能会使陪审团对被告人如何行事产生较为清晰的了解和把握。一般认为,对其予以禁止的主要原因是先前特定行为事例对案件的证明价值远远低于其所产生的混淆诉讼争点、拖延诉讼时间等危险。《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5条规定:“在关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具有证据能力的所有案件中,都可以通过名誉的证言,或通过意见方式的证言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