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评价意见
以评价意见的方法证明品格是指通过传唤作为意见证人就某人的性格倾向出庭作证。意见证人所作出的证言称为意见证据。在普通法历史上,唯有关于某人在其社区的名誉(无论好坏)方能视为适格证据,意见证据和先前行为实例则被排除,直到1865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Rowton案后才有所改变。此后,名誉证据的优势地位被逐渐削弱,证明品格的方法有所放宽,意见证据和先前行为实例证据等证明品格最为关键的方面都被纳入到法律考虑的范围之内。[5]
根据“咨询注释委员会注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起草者们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证人经常在名誉证据的伪装之下,以意见的方式作证。也就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难以区分证人的证词是名誉证据还是意见证据。[6]威格莫尔也指出,所谓的名声无非是一些二手得来的信息以及各种不负责任的猜测和闲聊所混合后的产物罢了,其之所以被允许成为证明品格的一种方法,无非是因为披上了“更多人的综合意见”这一外衣,而通过私人的直接了解和确信所形成的个人意见则理应成为证明品格的一种方法。[7]
(三)先前特定行为实例
以先前特定行为实例的方法证明品格是指通过提出某人先前作出的特定行为来证明某人行事的风格和品格的特点。这一证明品格方法虽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但是其较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而言,更易于产生混淆诉讼争点、导致审判偏见和诉讼突袭以及延误诉讼等危险。因此,除非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一般禁止通过先前特定行为实例来证明某人的品格。
二、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要件
原则上,品格证据不得用以证明某人的行为与其品格相符合,即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相关性。将有关某人品格的证据用以证明其行为与品格相符,通常被称为“习性推论”(Propensity Inference)。习性推论不被允许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认为习性推论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二是认为支持习性推论的证据往往会导致不公平的偏颇效应。鉴于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该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检察官,其所提出的被告人品格证据必须首先具有相关性。相关性要求提出的品格证据必须要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即对于案件而言,品格证据所要证明的品格特征必须是“相当的”(Prominent)。“品格证据,即关于一个人特征的气质或性情倾向,与用来证明其在特定场合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对此,纵观各法院已有的无数判例,均获得承认。在若干情形下,基于政策的考量,超越逻辑,亦有在其他情形下,根据实际经验法则(role of thumb)予以发展”。[8]具体而言,被告人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一般存在于三种情形:第一,品格本身成为案件争议事实,即品格处于争议中(Character in Issue);第二,品格作为情况证据来证明某人在争议事项中的行为方式或者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等;第三,被告人先前特定行为实例用以证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以及其他类似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