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研究
——基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分析
李晶
【摘要】鉴于品格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条件以及提出与反驳程序等予以了细致规定,以防止混淆争点、拖延诉讼以及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但在我国,品格证据(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更多意义上仅被视为贯彻实施具体刑事政策而非提高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性、实现刑事程序正当化的重要因素。为此,未来我国证据立法可通过确立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和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规则两个进路进行改变,以有效弥补上述缺憾。
【关键词】品格证据;品格证据规则;相关性;习性推论
【全文】
随着我国证据法研究的日益深入,借鉴英美证据规则、完善我国证据立法的呼声渐趋强烈,但品格证据这一证据相关性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却始终未能得到足够重视。立法规定的空白、理论研究的缺失,不仅导致司法实务中品格证据适用的混乱与困惑,更易于对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消极影响,严重制约着我国证据法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完善与齐备。本文将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视角,在解读品格证据的基础上,详细阐述美国联邦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并尝试对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进路进行初步探索。
一、品格证据的解读
品格证据,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中表述为“Character Evidence”或者“Evidence of Character”,在我国亦称为“性格证据”[1]、“才德证据”[2]或者“品性证据”[3]。对于“品格证据”的理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并未作出概念性的阐释,但结合其相关条文规定,可定义为:能够用以证明某人品行或者特定品格特征的证据。所谓“品行”,是指他人对某人品格的综合评价;所谓“特定品格特征”,是指对某人的内在品格观察,如是否个性冲动或者粗心大意等等。
证明品格的方法并不是单一的,各种方法之间相互区别,由此构成了不同表现形式的品格证据。在英美法系中,品格证据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1.名誉或者名声;2.评价意见;3.先前特定行为实例。不同形式的品格证据,其价值和准确性各不相同,对于审判的影响亦不相同,因而普通法和制定法对其所作的规定存在着差异。
(一)名誉或者名声
以名誉或者名声的方法证明品格是指通过传唤对某人品格较为熟悉的人作为名誉证人就某人的名誉出庭作证。名誉证人所作出的证言称为名誉证据。以名誉或者名声的方法证明品格必须通过名誉证人作证的方式提出,任何人都不能自行提出证明自己名誉或者名声的证据。名誉证人一般必须十分熟识当事人本人或者当事人居住和工作的社区等。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法对“社区”一词的理解也在发生变化。从前,社区一词仅指一个人所居住的区域。但现在,社区也包括工作地点、教会、学校以及其他有关系的组织机构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