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并列基础论或混合基础论。它认为,爱情和物质均是婚姻的基础。其理由是:①恩格斯设想的结婚自由的实现条件还不具备。因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私人经济还存在,选择配偶的经济考虑还不可能消除。②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是过渡性的社会。与此相适应,婚姻家庭也具有过渡的性质。尽管最终会发展到结婚完全以爱情为基础,但是目前还无法做到。③尽管目前自由(结)婚占了主导地位,但是自由(结)婚不等于爱情婚。自由婚中的相当一部分既考虑爱情,又考虑物质。
(3)立体基础论或分层基础论。它认为,爱情是社会主义婚姻的基础,而物质又是爱情的基础。其理由是:①作为意识活动的爱情隶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因为爱情是男女两性之间相互爱慕的感情。②爱情不可避免地受当时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受当时政治、道德、文化等因素的影响。[5]
2.事实婚姻
由于新中国结婚程序与封建社会长期实行的仪式婚相差甚远,加之法定婚龄提高,所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一直众多。对此,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若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认定符合与否的时间有所不同),则认定为夫妻;否则,不予认定(若不发生纠纷时如何定性,法院没有考虑)。《婚姻法解释(一)》也持该立场,只不过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这一要件而已。应该注意的是,没有被认定为夫妻者(即“同居者”)实际上也受法律保护,只不过是不受婚姻法保护或者说不适用婚姻法而已。
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今,我国学者一直关注这一问题。对于司法解释的立场,学者的观点大致分为以下两种:(1)赞同论。其理由是:①事实婚姻也是自愿结合,从而具备了婚姻的基础。②大部分事实婚姻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或过于重视婚姻仪式忽视结婚程序”造成的。不能仅因为它不符合结婚程序,就否定其婚姻效力,更何况部分事实婚姻是由于婚姻登记部门或所在单位工作失误造成的。③认定为婚姻关系有利于“稳定现存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否定论。它认为,法院不应该认定双方具有婚姻关系。其理由是:①违反结婚程序也是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既然违法,就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②承认事实婚姻不利于落实结婚的实质要件,从而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婚姻权益,也不利于预防违法婚姻。[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