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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


杨立新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
【全文】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以后,媒体上发表了很多评论,有各种不同意见。择其要者,做以下评论


  

  一、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原则上不会出问题


  

  新《条例》发布以后,很多人对《条例》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怀疑,认为是否违反了立法法和法院的审判常规。我认为,对于这个规定,原则上是没有问题的。理由是:


  

  第一,对于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新《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新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规定的要宽,关键之处,就在于确认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就是医疗事故,而不是要一定造成人的功能障碍。这样,过失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基本条件。构成医疗事故的标准将低了,达到了合理的标准,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就不赔偿,也是合理的。


  

  第二,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公正,对应当鉴定为医疗事故的而没有作出肯定的鉴定结论的,还有法院组织专家鉴定组的补救措施,而且还有中华医学会组织最高级别的专家鉴定组的规定。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授权刊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重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结论是值得信赖的,因为法院是有这个权力的。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的做法,必要时通过法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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