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结婚的合意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结婚是基于双方的完全自愿,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因而结婚的合意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否则便从根本上违背了婚姻制度的宗旨。《德国民法典》第1311条规定“结婚人必须同时在场并亲自作出本法第1310条第1款规定的声明。声明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瑞士、日本民法亦如此解释。然对违反此规定的效力,学者们认识不一。在德国,有的学者认为婚姻因在身份官吏前双方表示同意而订立,如一方表示“否”或不确答或附加条件,则不成立婚姻;有的则认为如所作表示附以条件或期限,则婚姻为无效。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婚姻不得附终期或解除条件,故明定婚姻期间为3年或生有子时婚姻失去其效力,其婚姻应为无效;有的学者主张此种合意,原则上不影响婚姻的本体,从而应为无条件或无期限而成立婚姻合意。如合意是以将来一定时期的届至或于将来一定条件的成就时结婚,则为婚约,而非为婚姻的合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对于婚姻附以终期或解除条件的,与婚姻的本质相反,其婚姻为无效,惟限制其效力者,则其限制为无效。[27]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493条则明确规定,结婚的意思蕴含接受婚姻的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结婚人在婚姻协定中作出合法之协议;如结婚人在婚姻协定、结婚或其他行为中拟透过订立任何条款变更婚姻的效力,又或为婚姻设定条件、期限,或使其取决于某一事实的预先出现,则该等条款视为未订定。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大陆有的学者认为,结婚合意附有解除条件或终期的,并不影响婚姻的本体,在法律上应当否认所附条件或期限的效力,视其为无条件、无期限的结婚合意;附有延缓条件或始期的,可认为是订婚的合意,而不是结婚的合意。[28]我认为,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谌可赞同。
最后,结婚的合意须由当事人亲自作出,不许代理。结婚是以缔结身份关系为目的,依其性质,结婚的合意须由当事人亲自作出。《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我国《婚姻法》第8条亦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如果结婚的合意是由他人代理作出,应认为没有达成结婚的合意,婚姻没有成立。[29]
【作者简介】
余延满,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陈苇主编:《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的学者虽主张合法性并非婚姻的本质属性,违法婚姻亦为婚姻,应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区别开来。但其又认为欠缺法定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结婚合意、结婚登记为婚姻的有效要件。这不仅说明其观点的自相矛盾,而且实质上仍未弄清婚姻的成立与有效的关系。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6、74页。
参见拙文:《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参见《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50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568条。
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24-125页。
参见林菊枝:《亲属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70页。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156-157页。
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189页。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156页。
参见陈棋炎:《民法亲属》,台湾三民书局1958年版,第100页。
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13页。
参见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美国婚姻与
婚姻法》,顾培东、杨遂全译,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56-60页。
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选编:《外国婚姻家庭法典》,第9-10页。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161页。
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7页。
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参见前引,陈苇书,第56页。
参见《武汉晚报》,2002年7月13日第15版。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161页。
参见前引,陈苇书,第125页。
余能斌、马骏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崔建远:《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尹田编:《法国现代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160页。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2-143、154-155页。
参见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352页。
参见林春长:《事实上夫妻之研究》,台湾私立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第27-28页。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160页、第169页。
参见前引,杨大文书,第87页。
当然,亦有极个别国家允许结婚的合意亦可由代理人作出。如《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103条规定:“婚姻可以通过为达成结婚的效果而特别授权的受任人代为缔结。委任应以公文书的方式作成,并应载明婚姻缔结人和受任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