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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的成立(上)

  

  与婚姻的成立相对应的概念是无婚,《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存在的婚姻”,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成立之婚姻”,[3]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无婚姻可言。


  

  关于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关系,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学说:(1)无区别说。该说认为如果采用宣告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有区别;如果采用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无异。如我国台湾学者戴炎辉、戴东雄认为,不适法的婚姻,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仅有婚姻无效与可撤销两种,而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尚有婚姻不成立(第568条以下)。在外国婚姻不成立,乃由其沿革而来(大陆法系诸国婚姻之无效须经法院判决,而婚姻关系的不成立则否)。反之,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依通说,无效婚姻为绝对、当然、自始无效,非经判决自始无效,故与外国法制上的婚姻不成立相同,自无须区别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当然,如果对婚姻无效的原因采取限制说时,不属于法律所列举无效原因之婚姻,仍须以之为婚姻不成立。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8条),就婚姻无效的原因仅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并无加以限制之意;又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其主张方法与其效力皆相同,故不必区别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4]林菊枝等亦持此种观点。[5](2)区别说。该说认为对于无效婚姻,无论是采用宣告无效还是采用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均有差别。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名称,然在婚姻法的效力上,应有此区别。在我国台湾地区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虽均无须法院的判决,然其间尚不无差异。即婚姻不成立无治愈的可能,欠缺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的证明,其婚姻不成立,不因追认或同居甚至生育子女而使其为有效,唯得因举行结婚仪式而使其新成立婚姻。然在无效婚姻,依民法总则一般原则虽亦同其理论,然在亲属法则不妨为无效婚的追认,而且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明定有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6]


  

  笔者认为,无婚与无效婚姻显然是有质的区别的,无论对无效婚姻是采用宣告无效还是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法律行为的理论首创于德国,然德国学者一致承认除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不存在的法律行为区别于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处在于:缺乏法律行为的各项因素,因此,这些法律行为没有成立。判例援用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概念,指称那些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用意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创立的法律状态。判例说,这样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无效的法律行为,甚至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性质。在诉讼程序上,区别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法律行为有下述意义,即对已成立的,尽管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审理这一法律行为的构成事实的法官应把它看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只是当事人之一提出构成无效原因的事实,法官才予以考虑。无效的原因视为产生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对抗的效力。如果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提出构成无效原因的事实,则法官无权探讨这样的相反效力是否存在。[7]正因为如此,尽管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事立法中没有无婚或不存在婚的名词或术语,但学者们认为应有无效与不存在之区别,并称之为“无婚”或“不存在婚”。德国、瑞士学者均把无婚或不存在婚与无效婚姻加以区别;法国学者亦有不存在婚与无效婚姻分别建立的不同理论。在德国和法国,承继寺院法沿革,在“无规定、无无效”的原则下,对于不得为有效的婚姻结合,因无规定,解释上发生困难。例如关于同性婚,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若贯彻上述原则,以之为有效,则于理不符,故学者将其称之为无婚或不存在婚;日本民法规定,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然而学者们亦主张有无婚与不存在婚之区别。[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先生虽曾认为不必区别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9]然其后修正了其观点,认为“在无效婚姻之外,另有婚姻不成立之概念”,“法律行为不成立系未备成立要件,与无效为已具备成立要件,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从发生法律效力者,有所区别。易言之,法律行为成立后,始有生效与否之问题,婚姻不成立,显为婚姻有效、无效以前之问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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