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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

  

  利用公权和私权的这一定义来定性矿业权,用一句话来概括,即矿业权应该是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私权。说它是私权,是因为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全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像公权力的行使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但同时矿业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权,在它的行使过程中要受到公权力严格的规制,其中公权力主要是以行政权的形式介入的。之所以要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规制,是由矿产资源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众所周知,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和不可重复利用性。同时,矿产资源对于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为了对其进行合理使用并加以保护,就需要国家强制力加以干预。但是,对于那种将矿业权视为公权力的做法是大错特错的。矿业权的特殊性毋庸置疑,但这种特殊性是在物权基础上的特殊,决不能否认其私权的本质属性。


  

  正因为矿产资源法出台时没有物权法作为依据,所以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都存在严重的不足。矿产资源法是一部由多个部门法律综合规范的经济法,其中包括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规范。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的规范,首先应当是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的任务,行政法只应当适度地介入,对行政机关根据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的民法尤其是物权法实施的行政行为予以规范。因此,民法尤其是物权法规范,是矿产资源法的基础法律规范,而行政法规范属于行政程序规范。


  

  矿业权源自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即全民向矿业权申请人的出让。在出让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中,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不能亲自参与这个合同行为,而是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表达在法律中,由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政部门)代表国家,向矿业权申请人出让矿业权。因此,作为调整物权关系的单行法,矿产资源法又是由矿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的,必须构建矿业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矿业权行政管理关系。这样,矿产资源法关于调整矿业权关系的制度,既包括矿业权用益物权制度,又包括矿业权行政管理制度。其中矿业权用益物权制度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关系,是调整矿业权法律关系的实体性法律制度;矿业权行政管理制度调整发生在矿政部门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矿业权行政管理关系,是调整矿业权法律关系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矿政部门对矿业权进行管理,不但应当依照法定的行政程序制度,而且应当有适用于调整矿业权关系的实体法律制度,而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则是矿业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基础。


  

  四、用物权法总则规范矿产资源一般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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