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需注意的是,探矿权和地勘成果权之间也存在分离的可能性。表现为但不限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而未产生地勘成果时,仅有探矿权而无地勘成果权;第二,在探矿权终止时,地勘成果权仍可继续存在。出现这些情况时地勘成果权就明显表现出了独立性。
因此,正是基于伴随着探矿生产活动的整个过程探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渐渐明晰并最终转化为采矿权这一最完整的用益物权,有学者才认为探矿权是逐渐形成并完善的用益物权。有鉴于此,将探矿权归于用益物权似乎比将矿业权整体视为特许物权更为有利。
2.将矿业权纳入物权法调整的法律依据
有些学者尽管承认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但却认为矿业权是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应当由矿产资源法这一特别法而非物权法调整。这一观点之所以不能成立,理由应是:
(1)《矿产资源法》并不是物权法的“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是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立法机关,它们具有不同的立法权限,两者制定的法律阶位亦即效力等级不同。根据《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不同,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民事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无此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然不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物权法属于民事基本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矿产资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是物权法的“特别法”。
(2)存在着单行法并不能替代一般法的调整。如果说因为矿业权由《矿产资源法》调整,无须写入《物权法》,那么土地使用权同样无须写入《物权法》。这样,《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将因不包括传统的用益物权而变得空洞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