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普查阶段的深入开展,“可能的矿产资源”被判明为“现实的矿产资源”之后,普查阶段之初设立的尚属于可能的用益物权的探矿权的客体就是矿产资源,成为探矿权人利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来获取经济利益的用益物权。在矿产资源普查成果的基础上,为继续进行矿产勘查工作而设立的探矿权,一开始就是现实的用益物权。随着矿产勘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到了详查阶段,矿产资源的数量、质量、位置、形态及开发利用价值逐步清晰,作为用益物权的探矿权的价值也日益提高。勘探阶段进一步划分为矿床地质勘探阶段和矿床开发勘探阶段,矿床地质勘探是为建矿可行性研究和矿山基建设计提供资料依据,或属矿山开发准备;矿床开发勘探阶段直接服务于矿山建设与生产,属矿山地质工作范畴。到勘探阶段结束,探矿权便可转化为最完整的用益物权,即采矿权。
第二,探矿权与采矿权目的一致难以截然区分。有学者反对将探矿权纳入物权范畴,认为勘查工作到了矿床地质勘探阶段,勘探的目的才基本实现,此时矿产资源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在其他几个阶段矿产资源并不存在。因此,他们认为探矿权以矿产资源为客体的观点存在明显的瑕疵,其无法解释在探矿区域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无权利客体却可以存在权利的现象。探矿权的客体可能是特定的工作区或矿区或矿产资源,如果以特定的工作区或矿区为客体,这又与探矿权行使的目的——找矿不相符。所以说探矿权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层次性和复合性即不特定性,甚至有可能并不存在。从此意义上说,探矿权不是传统民法上的物权。
其实,矿产勘查工作无疑属风险投资行为,探矿权人一旦取得探矿权,就要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风险。同时,探矿权的客体不仅包括赋存土壤中的矿产资源,还包括特定工作区内的地块。因此,仅以勘探阶段结束在探矿区域内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就否认权利客体的存在并进而否认探矿权物权性的主张是不充分的,其忽略了探矿权内容与客体的综合性。并且,在预查、普查和详查阶段并不是不存在矿产资源,而是仅存在着潜在的矿产资源。
说到底,将探矿权纳入物权的范畴,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护探矿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将探矿权纳入物权赋予排他性,就是为了强调:将来一旦勘探到了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就可以获得由此而带来的利益,获得采矿权,两者目的一致,难以截然区分,因而对探矿权赋予物权法上的效力,对其予以极其周密且有效的保护,最终依然是为了开采探明的矿藏,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干脆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合为一体统称矿业权。
第三,地勘成果权与探矿权并非同一概念。有学者将探矿权视为知识产权。其理由在于,论者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即勘查所获取的信息和形成的报告),进而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将探矿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对待的观点,实质是将地勘成果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当成了探矿权的客体,混淆了探矿权和地勘成果权之间的区别。
由于地勘成果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而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土壤和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所以地勘成果权是探矿人经过探矿活动形成地勘成果后,对该地勘成果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完全不同于探矿权。由于地勘成果是一种智力成果或信息产品,那么对之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就是一种智力成果权或称知识产权。但地勘成果权是知识产权不等于探矿权也是知识产权。地勘成果权之所以被混同于探矿权,原因仅仅在于地勘成果作为探矿人进行探矿活动的一种成果与收益,一般均归探矿权人享有。所以探矿权的主体和地勘成果权的主体在很多情况下是同一的,进而地勘成果权一般情况下都与探矿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往往依附于探矿权而存在,探矿权流转时也通常一起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