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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

  

  1.将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理论依据


  

  (1)采矿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从所有权中分离出让的,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组合。其中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就是事实上的处分权,即消耗矿产资源的权利。收益权就是获得以所消耗的矿产资源为基质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的这些权能都体现着排他性原则,以充分保护既有采矿权人利益。因此,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获取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无疑可以归于用益物权。


  

  (2)采矿权人事实上享有对矿产品的处分权。当然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采矿权又有其自己的特点。传统的用益物权人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处分权能却仍为物的所有权人享有。而采矿权人不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还享有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特定部分的事实上的处分权,如上所述,这种处分权正是其使用权能的体现。这是因为矿产资源此时是作为劳动对象被投入使用的。劳动对象是指人们把自己的劳动加于其上的一切东西,也就是劳动加工的对象。矿产资源在劳动加工的过程中一旦被消耗即事实上被处分,无须返还原物给国家,因而只能以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式予以补偿。


  

  而传统用益物权并不包括对他人财产的事实上的处分权,他人财产是作为劳动资料投入使用的。劳动资料又称劳动手段,是人们用来影响或改变劳动对象的一切物质资料,其中最主要的是生产工具。作为劳动资料的他人财产不受到事实上的处分,不在使用中即时消耗,使用期满能够原物返还。而也正是基于采矿权比传统物权多了一项事实上的处分权,有的学者才更认为采矿权才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


  

  (3)将探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理论依据。


  

  第一,探矿权的客体与标的在不同阶段有所不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由探矿权的定义可知,矿产勘查工作是寻找并揭示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的行为,是一个对客观世界循序渐进的认识过程。根据我国2002年颁布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矿产勘查工作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四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目的任务不同,但其间并无截然的界限。探矿权也是按各个不同的阶段分别设立的。


  

  预查阶段只需估算预测的资源量;普查阶段则需要大致查明勘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的地质构造,并大致掌握矿体的形态、属性、质量等,提出是否详查的价值及范围,在此基础上推断潜在的资源储量。预查阶段和普查初级阶段都只是认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可能存在矿产资源,由于此时矿产资源尚未特定化,故不能认为其是现实的财产,就资源本身并无价值可言。这种“可能的矿产资源”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故处于预查阶段和普查初级阶段的探矿权就客体而言似乎并非是以矿产资源为客体的用益物权,而更好像是以勘察工作区为客体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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