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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

  

  对于矿业权的权利属性,我国学界从80年代就开始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在《物权法》通过前,仍然没有一种统一的有说服力的学说。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矿业权权利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债权。这一观点完全扭曲了矿业权的本质属性。矿业权具有传统物权所具有的效力,矿业权所具备的物上请求权、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都与传统物权的支配权性质无异,却与债权这种请求权存在着根本区别。尽管矿业权是通过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与矿业权申请人之间的类似合同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矿业权就是债权,顶多只能认为,其是通过合同这种债的形式而设立的物权。


  

  2.特殊物权说


  

  特殊物权说使用“特殊物权”一词来统领包括矿业权在内的这类物权,并考虑采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特殊物权”与“占有”并列的编排体例。此种主张的理由无疑在于,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内容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认为即使在承认采矿权可以确凿无疑地归入“用益物权”的前提下,探矿权是否也可以归入,亦存争议。因此,为避免纠缠在细化权利归位的困难中,单独提出将“特殊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并列的编排体例,尽管回避了对重要理论问题的澄清和研究,但却与现代物权立法从重在明确权利及归属到强调物的充分利用,表现为推进、拓展他物权体系的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这一学说的提出颠覆了传统物权的分类,在他物权中新增了一种“特殊物权”。


  

  受物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影响,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因此,“特殊物权”这一物权种类的设定只能是理论层面的构建,至少在短期内法律是难以推翻传统物权分类的。并且,法律也没有必要再新增一种“特殊物权”。采矿权可以归入用益物权已为大家所公认,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探矿权上,即探矿权能否纳入用益物权?有学者认为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探矿权是逐渐完善的用益物权。其具体理由后面将予以详述。


  

  3.特许物权说


  

  矿业权当然不同于普通物权,故有学者认为其是特别法上的物权,他们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包括矿业法规定的矿业权等;还有认为矿业权为他物权,定限物权,用益物权,非典型物权,特许物权等。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或特许物权等,都侧重点在于其出处是矿业法、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这主要是从其具有较强的公法性的角度出发的,但此种定位却难以揭示出矿业权的特征与本质,故不少学者主张将其定位为“准物权”似更为合理。特许物权说从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规定来看矿业权的权利属性,其本身的立足点就有缺陷。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即将行政管理作为立法的技术切入点,突出了矿业权人的公法义务,少有兼顾矿业权的民事财产权属性。这样一部重行政管理而轻民事调整的法律,对矿业权的规定自然也就是公权性优位于私权性。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立法建立矿产资源的财产权利法律体系,按市场规律科学地配置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制度。故反对特许物权说的学者认为,将矿业权认定为特许物权,会间接地突出强调矿业权的行政法色彩而忽略其民法属性,不利于私法上的矿产资源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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