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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方违约责任的形态和种类

  

  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第二,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但在医疗合同中某些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内,对医方的欺诈行为,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第三,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第四,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但以财产损害为限,不包括精神损害。


  

  违约损害赔偿受到一定限制,即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和损害赔偿的减轻,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应当对这些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害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采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只有在交易发生时,订约当事人对其未来的风险和责任可以预测,如果未来的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就难以从事交易活动。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这对于促进交易活动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医疗合同更是如此,较之一般合同,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变数大、不确定因素多,医方在订约时对于其违约的风险和责任更是难以预料,如医方的违约赔偿责任过大,因惧怕巨额赔偿,医护人员为逃避风险,则会采取防卫性医疗,即尽量采取风险小的、保守性诊疗行为,不采用风险大但疗效更优的治疗方案,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对于一些本可以实行手术治疗的患者,由于手术风险大,医生不敢尝试,致使患者死亡或残疾。采取可预性规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减少防卫性医疗行为的发生。所谓损害赔偿的减轻,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


  

  采取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医疗合同违约责任中采取补救措施的范围受到极大限制,一般限于医方提供的药品、器械、日常生活消费品以及可重复实施的诊疗服务,如药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退药。植入骨折患者体内的劣质钢板断裂,需重新更换符合质量标准的钢板。给患者安装的假肢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予以退货。第一次切除肿瘤手术未把恶变的组织切除干净,再次手术切除残存的恶变组织,清扫淋巴组织。对于不可逆的、不可重复实施的有瑕疵的诊疗行为,原则上不可采取上述补救措施。如接受了矫治近视眼睛的准分子激光术后,患者视力未有多大改善,反而出现了并发症,引发了新的症状,如再行准分子激光术,视力不会有较大提高,还可能加重对眼睛的伤害,这种情形下,医方就不能采取修理、重作这种补救方式。由于医疗行为的对象是自然人,故医疗合同的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一般会导致患者健康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损害,修理、重作、更换的补救措施往往与损害赔偿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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