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陪审员的遴选
在放宽陪审员遴选范围的基础上,其产生方式也应当贯彻民主价值。如果依旧以选任的方式遴选陪审员,官方在选任陪审员时完全可以变相提高选任门槛,由此而产生的陪审员的代表性不足。缺乏群众基础的陪审员难以实现司法民主。
笔者认为,陪审员的遴选应当分为三阶段,首先是陪审员预选,然后确定陪审员正式名单,最后是参审陪审员选择。
1、陪审员的预选。陪审员的预选由法院同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除法律规定外其不得另设陪审员资格条件。也就是说,司法行政部门的任务是在当地选出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2)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4)未遭受刑事调查或被公诉,以及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将预选人员汇总成册后送交同级人民法院。
2、陪审员正式名单的确定。人民法院接收到陪审员预选名单后,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由人民法院院长或院长授权之人以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正式的陪审员人选,最后由同级人大任命。正式陪审员人数可根据该法院在职法官人数进行确定。我国诉讼法规定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比例不得少于1/3,考虑到当事人对陪审员的选择权,以及陪审员的回避可能,因此,根据在职法官人数的3倍确定陪审员员额较为适宜。
3、参审陪审员的选择。参与庭审的陪审员实实在在地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根据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原理,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与“同类人审判”理论,当事人有权利选择与双方至少与对方当事人价值无涉的陪审员。任何当事人都可以申请陪审员参与审判,因而,参审陪审员有赖于当事人的再次选择。(1)希望接受陪审员审判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之日起3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便法院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选择陪审员,以及被选定陪审员参与庭前准备;(2)举证期届满前,当事人如果认为陪审员与对方当事人系同一社会阶层,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就本案相关的某一事实持相同观念,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当事人可申请陪审员回避。为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必须对以上述理由申请回避的次数进行限制。
五、结论
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真正承载起司法民主的价值意义,其改革涉及方方面面,并非一两篇文章就可“毕其功于一役”,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完善。单就陪审员的身份进行分析难免有脚痛医脚,头痛医头的偏颇,但是笔者认为身份问题实乃整个陪审制的核心问题,如果陪审员的身份问题不能妥善解决,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寄予的司法民主无异于镜花水月。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在于陪审员身份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而其广泛性和代表性在于平民性。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主要体现在平民参与审判。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对陪审员的身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导致陪审员的平民性不足,民主价值几近丧失。为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成也身份,败也身份”。所以,要真正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必须抛弃对陪审员身份的不恰当限制,使陪审员能真正代表社会各阶层的价值观和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