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意见》和《办法》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由选举转变为选任。选举和选任有着截然不同的操作方式。选举是由选民以投票的方式产生陪审员,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的积极参与。选任则是由基层组织、政府机构、法院、人大层层过滤,社会公众并未参与到陪审员的产生过程,因此无异于对普通民众关闭了司法权力之门,而通过相关机构层层过滤选任的陪审员也许符合相关机构的需要,但是也许并不能承载普通社会公众的希望。[10]更有学者严厉地批评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台,尽管披上了华丽的外衣……‘看上去很美’,却无法承担它被寄予的厚望。”[11]
三、影响:身份单向化与陪审制民主价值的背离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渊源,是“同类人审判”观念的直接体现,按照这一主张,人们选择的裁决者首先必须是自己的同类人,这是裁决所必须的信赖以及裁决本身具有权威的基础。[12]陪审员身份的一元化,导致其不能反映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现状,也不能反映各阶层特别是农村居民的意志。当一方当事人与陪审员为同一阶层,或具有相同价值观念时,另一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处于不利境地。[13]
另外,由于陪审员具有行政管理权,其进入司法场域后难以转变身份与思维,其在庭审中的种种活动并非围绕陪审制的设置初衷,而是重在思考该案的审理如何给自己的权力行使带来便利。这也应了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力关系的断言。[14]
(一)行政管理权对司法权的侵蚀
不可否认,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国家机关赖以有效管理社会的的权力。但是二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功能和作用。行政权由政府机关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在这期间可能产生一定的纠纷,若行政机关处理不当,则可能引起一定的社会波动。此时,司法权力可成为缓解该波动的减震设置,通过司法权力从中斡旋,消解行政权和社会公众的紧张关系。
如博登海默所言,“陪审团成员的出席排除了秘密审判。从而保护公民免受腐败的法官、被收买的证人、以及威胁人民的政府官员的侵害,也保护公民免受由于政府对其人民的自由漠不关心的权力滥用之苦。”[15]然而,反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实设置初衷和实施效果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偏离。从身份上讲,陪审员应当与其他国家机关保持价值中立。实际上,陪审员大多来自党政部门,这很难保证他们能中立地行使司法权力。
拥有行政管理权的人员在任陪审员期间难以恰当地进行身份的区分。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责期间也往往在行政管理职权的笼罩之下。和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判相比,部份陪审员更乐于以司法权来辅佐行政权的行使,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
另外,为破除司法神秘主义及少数精英对司法的垄断,社会公众通过人民陪审制参与司法,能有效地沟通社会与司法。一方面可使社会透过陪审员了解司法运作过程,实现阳光司法,增强司法权威;另一方面,法院亦可通过陪审员回应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望与要求,实现司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社会与司法从来都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独立的空间,而是不断地相互渗透和影响。[16]然而拥有行政管理权力身份之人参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陪审员,这导致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行政管理者施展管理技艺和实现管理目标的舞台,陪审制既不能向社会展示正义风貌,也无法给司法释放真实的社会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