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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的表达与实践

  

  试图以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其前提是陪审员遴选范围具有足够的广泛性,被遴选的陪审员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如前所述,《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就陪审员的遴选范围做了非常广泛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陪审员,但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规定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描绘了一副美好图景,其对陪审员的遴选范围进行了最大化设定。


  

  (二)陪审员身份的细化与限制


  

  2004年8月28日,《决定》对陪审员的资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能担任陪审员的公民首先应当拥护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且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第四条);其次,《决定》又进行了职务回避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政法系统工作人与职业律师不得担任陪审员(第五条);最后,《决定》规定权利剥夺规则,也即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及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任陪审员。


  

  《组织法》本身将陪审员遴选范围进行最大化设定,唯一的限定是公民是否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及是否有前科。但是《决定》在对《组织法》进行细化的同时,另外对文化程度提出要求。按照我国目前的教育水平和层次,具有大专文化程度以上的公民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的受教育层次主要集中在大专以下。[9]况且许多职业与行业不需要从业者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层次。比如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基本上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决定》对文化水平的规定将几乎所有的农村居民排除于陪审员遴选范围之外,也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落空。


  

  200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下称《意见》),其认为公民担任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是对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高的公民,可放宽对文化条件的要求(《意见》第二条)。大专以上文化条件被强化为了一般要求,而大专文化以下成为列外规定。


  

  陪审员的身份由《组织法》的开放到《决定》的收缩,导致陪审员的民主代表意义逐渐式微。


  

  (三)从选举到选任:陪审员身份的再次收缩


  

  即便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进行限制,但对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而言,其遴选范围仍旧具有一定的广泛性,然而遴选方式又进一步缩小了陪审员的广泛性与代表性。


  

  《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陪审员选举产生。但是《决定》又要求陪审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陪审员人员,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八条)。《决定》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由选举变为了“推荐——审查——任命”的模式。而《意见》更是直截了当地称“选任陪审员”(《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为选任(《办法》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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