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陪审员是否拥有行政权为依据
广义的行政就是通过合作完成共同目标的团体行动,[3]其包括国家机关的行政和企业管理行政,本文所讲的行政管理仅指在国家、社会等公共管理中的公权力行政,不包括企业行政。行政权力就是公共权力中最直接作用于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的权力。[4]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群众自治组织,非国家行政机关,但其根据乡、镇政府的指导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所拥有的权力也当列为行政权。[5]所以,具有行政权力的人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统计,该院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陪审员在辖区法院中均超过30%,其中B、C、D三家法院的比例超过80%。就整个中院辖区来看,具有行政管理权的陪审员比例为61.68%。司法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司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陪审员比例过大,日常生活中行政管理相对人进入司法场域后仍然难以逃脱管理者的影响。这不但难以实现陪审制所带来的司法民主,反而对司法公正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以城乡二元结构为基准线
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突出,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是我国现阶段的主要国情之一。因此陪审员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在司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重庆市统计年鉴(2010年),2009年底,重庆市城镇化率为51.6%。而该中院辖区各区县2009年的城镇化率分别为A区55.7%、B区46.7%、C县32.2%、D县30.1%、E县31.6%,均未达到60%。
但是从陪审员的身份上看,辖区所有基层法院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陪审员均超过87%,且除B法院外其他法院均超过90%,整个该中院辖区城镇居民陪审员比例达93.41%。
陪审制的目的之一便是为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大众化,但目前的情形背离了陪审制的设置目标,导致其要么成为行政管理者的陪审,要么成为城镇居民的陪审,农村居民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出现边缘化趋势,司法民主价值无法得以彰显。目前法院陪审员主要由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者和城市居民组成,也就是说陪审员的身份并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二、原因:文本中陪审员资格的倒金字塔化
正如托克维尔称,“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6]“人民法院”这一称谓即表明我国法院的人民属性。民主是人民性的最大表征。能将民主价值贯彻于司法制度的莫过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为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举措非但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制释放出本应有的司法民主价值,反而产生了事与愿违的结局。
(一)开放式的陪审员身份设定
埃米尔·涂尔干曾经感慨道,“分工带来的副作用还离我们太远,以至于我们无法理解和意识到这些副作用的存在。”[7]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化,司法也越来越专业化,非经专门培训的人难以理解法言法语和诉讼程序。司法的专业化导致日常必须的法律与日常生活渐行渐远。就整个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司法的专业化与社会的民主化出现了一定的疏离。司法的专业化或职业化发展不能成为排斥司法民主的理由,[8]司法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一部分,必然要求司法在专业化与民主化之间寻求平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承载司法民主之梦的理想之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