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的表达与实践
基于人民陪审员身份的实证分析
Democratic Value express and practice of the people jury system
娄必县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不断被限,最终导致人民陪审员的身份较为狭隘,不具有代表性。从身份上看,拥有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与城市居民在人民陪审员中占绝大比列,一般的社会公众和农村居民所占比例较小。当前的人民陪审员不具有代表性,这与人民陪审制的民主性和平民性价值相悖。所以,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以承担起司法民主的重任。为避免人民陪审员身份单向化所引起的价值偏离,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人民性,真正实现司法民主,应当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准入门槛。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身份;民主;价值
【全文】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人民性是司法权力的重要属性。机构与权力的人民性体现在其产生于人民,由人民控制并运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司法权力民主运作的重要机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下称《组织法》)规定,除被剥夺过政治权力之人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之公民均可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下称陪审员),且赋予陪审员在执行职务其间与审判员相同权力(《组织法》第三十七条)。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开宗明义提出“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在法律上得以正式确立。
尽管《决定》对《组织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但相关文本就陪审员身份的规定背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的初衷,导致陪审员不具代表性,仅仅成为法院传统司法的新工具。当前学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制度价值[1]、陪审员的权限和管理[2],而鲜有针对陪审员的身份及随之而来的影响进行研究。本文拟就对实践中陪审员所具有身份进行描述,继而探寻现状背后的文本(制度)原因,然后分析实践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的影响,最后提出解决对策。
一、现状:陪审员身份的单向化
所谓单向化,是指从不同的角度对陪审员的身份加以观察,其具有分布不均的特点,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过分集中于某一领域。首先,从陪审员在司法场境外具有的社会管理权力来看,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党政领导和公职人员在选定的陪审员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其次,从陪审员的户口情况来看,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异常突出的基本国情下,城镇居民在陪审员中也占有绝对优势。通过人民陪审制实现司法民主的核心在于陪审员的平民性,陪审员的此种身份情况与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笔者谨以2010年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陪审员身份为样本进行分析。该中院目前辖有A、B、C、D、E五个基层法院,2010年换届后,目前共有陪审员16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