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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拆迁制度的重建

  

  事实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然要参与其中的。对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意识到了,于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一款)“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款)于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一款)“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款)


  

  在笔者看来,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房屋,正是事物的本来面貌,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置于中坚地位,使之成为房屋征收的发动机,用国家公权力统一处理房屋征收问题,符合公法私法或公权私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开发商等所谓“拆迁人”不应是征收的当事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开发商等作为拆迁人,成为所谓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出现了如下问题:


  

  1.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谁享有?


  

  不按照征收房屋处理,开发商等所谓拆迁人先行拆房,如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要取得该权,开发商还得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其如此,莫不如先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此,依照物权法一百四十二条前段的规定,开发商便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于此场合要拆的,是开发商自己所有的房屋。


  

  其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隐隐约约意识到了作为拆迁人的开发商业已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例如,其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这些规定若变为现实,必须以已经将房屋征收为国有为前提。因为只有将房屋征收为国有,才会导致国土管理部门将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否则,在尚未将房屋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会导致房屋所有权悬空存在,违反物权法一百四十二条前段的规定。接下来,悖论产生了:既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等规定,开发商等拆迁人已经拥有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一百四十二条前段的规定,基地上的房屋就已经归开发商所有,此时的所谓拆迁,就是开发商等拆迁人在拆自己所有的房屋,还用得着费那么大的力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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