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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拆迁制度的重建

论房屋拆迁制度的重建


崔建远


【关键词】房屋拆迁制度;重建
【全文】
  

  我国物权法将房屋拆迁纳入到征收制度之中(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等),与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思路不同。正值国务院法制办着手修订该条例,笔者不揣冒昧,就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重建提出意见,仅供参考。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是房屋拆迁的发动机


  

  房屋拆迁纳入征收制度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理应成为征收房屋法律关系的中坚,是推动房屋征收(含拆迁)的火车头。可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却置身于房屋拆迁关系之外,开发商等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成为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拆迁人,他们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于尴尬的境地。如此一来,产生了如下问题:


  

  1.被拆迁人的房屋未被征为国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被拆迁人处收归国家,未将它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等拆迁人就将房屋拆迁,这不是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的漠视吗?!


  

  2.这也违反了房屋所有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正当根据的原则。被拆迁人只享有房屋所有权,而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前段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规定。


  

  3.房屋拆迁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不少事情至少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媒介”,甚至出面“协调”,可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倒无权参与其中了,有劲使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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