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政府部门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组织实施和落实救助基金制度,发生争议时,申请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无异议,问题是在政府服务外包模式下(如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与申请人就救助审核结果发生争议,由于基金管理人大多为商业保险公司,申请人不服基金管理人的审核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究竟是归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表面上看,在政府服务外包模式下了,申请基金救助的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商业保险公司,双方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似乎应属于民事纠纷,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府服务外包模式下,商业保险公司之所以介入到救助基金中来,成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其权利来源于行政委托,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并不能够改变救助基金的行政给付性质,只不过基金的运行载体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变化,从根本上看,无论是由政府相关职能们还是商业保险公司管理救助基金,其与申请人发生争议的,起诉至人民法院,均应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四、完善建议
上文提到,现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虽然已在部分省市开始实施,但无论是五部委《试行办法》还是其他已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省份颁布的地方性办法和细则,对于救助基金争议解决部分内容均明显关注不够,且大多规定十分抽象,不具有操作性。借鉴国外关于救助基金争议解决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救助基金争议解决机制。
1.参照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设计救助基金的复核程序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先申请基金管理机构复核。如江苏、重庆等地规定的专家审核制度,通过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督,提高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发挥救助基金的社会功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的目的。此处在制度设计上应强调基金管理机构内部审核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以节约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促进基金管理机构加强自身管理。如前述英国MIB透过稽核方式确认会员处理赔案的公平合理,德国汽车交通事故社会补偿基金规定受害人对委员会决议不满,不愿接受补偿基金提出的补偿建议时,应当向基金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仲裁,未经仲裁的案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
2.应明确救助基金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复核结果仍不满意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目前由于五部委《试行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未来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制定相应行政法规,明确救助基金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以使得申请人一开始即获得正当的诉讼权利,不至于因《试行办法》效力层级较低,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依据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从而真正将救助基金这项公益制度落到实处,实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