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审判依据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作为具有政府行政给付性质的救助基金履行的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功能,也即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职责。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审核结果的,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五)项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2)虽然五部委《试行办法》不能作为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授权国务院负责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的制定。最终由国务院委托五部委制定《试行办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试行办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其最终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
所以,对于申请人不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结果的,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三)不同管理模式下救助基金争议解决机制的区别
综观国内外救助基金的管理,不外乎两种模式。一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落实,并在省域范围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置查勘和服务人员。目前国内已实施道路救助基金运行的省市,主要是挂靠在财政厅或公安交警部门,如福建、湖南、厦门、深圳等省市地区由省财政厅(或公安厅)来组织具体的实施和落实,同时在各市县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并配置相关人员。二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保险公司等社会组织具体组织实施和落实,政府职能部门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江苏省就采取这一做法,并委托紫金保险公司管理救助基金,负责救助基金的实施和运行。目前世界上实施道路救助基金项目的国家中,英、美、日等国家都采取这一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