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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争议解决机制探析

  

  救助基金申请人具有诉讼权利应无异议,作为一项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基金赋予了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权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健康的关怀。《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了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其内涵包括了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程序的预设,这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应有之义。


  

  (二)申请人诉讼权利的定位


  

  基金请求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不能通过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交强险制度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依法有权申请基金获得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针对受害人的申请依据相关规定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基金救助范围,做出是否予以救助以及救助多少的决定,如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对基金管理机构所作出的审核结果不服时,起诉至人民法院,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属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1.关于诉讼的性质。救助基金国家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经由立法创设的社会救济制度,其本质上属于政府行政给付范畴,如申请人不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审核结果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属于行政诉讼。[3]


  

  2.是否属行政诉讼法受理范围。受害人不服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他任何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因此,作为规范我国救助基金制度的五部委颁布的《试行办法》在此应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救助基金诉讼案件的依据。由此,是否可以得出受害人不服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试行办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依据而不予受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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