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1939 年实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1963 年德国保险业者自发设置汽车交通事故补偿基金,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不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加以补偿。受害人应自得知损害发生且了解其应该向基金求偿之时起3年内向补偿基金求偿。补偿基金接获受害人提出的补偿请求后,授权由保险公司代为处理,发生理赔争议的案件,则送交基金的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如对委员会的决议不满,不愿接受补偿基金提出的补偿建议时,应当向基金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仲裁,未经仲裁的案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但经提出仲裁请求超过三个月的不受此限。[2]
上述英国和德国关于受害人权利保障程序不仅规定了内部救济程序,同时为了保证赔案的公正性,还赋予受害人不同意理算结果时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来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同的是德国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即:规定受害人必须先向基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为防止仲裁久拖不决,损害受害人的利益,规定对受害人提出仲裁请求超三个月而没有处理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受仲裁前置的限制,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及行政诉讼法中的复议前置程序,而英国MIB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通过赋予受害人提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
三、完善争议解决机制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救助基金不予垫付,申请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
上文提到,目前国内已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省市和地区对于申请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大多采取专家复核或由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协调的方式解决争议,该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存在缺点,不能使申请人特别是受害人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权利获得充分保障,而且该种争议解决方式更多的是一种内部监督,类似于行政法上的行政复议制度,其可信度和效力都十分有限。
为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救助权利的充分保障,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现行救助基金争议解决机制丰富和完善问题,在这里主要是指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作出的审核结果,在申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后,是否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包括仲裁)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抑或是不申请专家组复核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
从应然的角度看,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以权利救济程序的预设为基础的,否则该权利本身是不完整的,是纸面上的权利而不是行动中的权利,权利本身最终也会因为没有救济程序而被架空。